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以扣案明董公司名冊編號二之帳號,為乃姊 賴秀真 帳戶,專員名字為「 夏志輝 」,但是否確有「夏志輝」其人或僅係化名,尚未臻明瞭,茍「夏志輝」確有其人,且屬中獎詐騙集團成員,即可排除上訴人之涉案;暨上訴人出境中國大陸之機票,並非由中獎詐騙集團辦理訂購等,具狀聲請原審向中領旅行社函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間,申購機票名冊有無署名上訴人及「夏志輝」之人,如有,究係集體或個別委託?委託人為何?共委託幾次?暨向第一審法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黃信榮 被訴常業詐欺之案卷,以查明明董公司名冊上所列專員「夏志輝」是否另有其人而非上訴人,及該詐騙集團綽號「大雄」之負責人是否已到案(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而共同正犯黃信榮雖於原審證稱員工名冊上記載專員者,大多是詐欺集團成員,專員名字都是化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十九行),但該「夏志輝」者,是否上訴人之化名?依黃信榮之證述,尚難憑認。則此部分之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即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亦未在判決中載明何以無須為前開調查之理由,遽行審結,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唯調查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匯入賴秀真帳戶之六筆款項,係「地下匯兌」,而非中獎詐騙集團所發放之薪資一節,雖以「黃信榮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落網後,於警、偵訊中,均未曾供 述渠 等另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且按黃信榮等詐騙集團若果有兼營地下匯兌之行為,其等何需大費周章,於繕打員工資料時將參與之成員分列於不同公司下,且每名成員於磁片資料中之『專員』欄下,均另有化名,以掩飾其真正身分,……」,而謂上訴人所辯「地下匯兌」,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九行)。惟黃信榮在原審已供證「有需要匯款時老闆就會拿錢給我去匯款,但不見得都是薪資」、「有些是透過地下匯兌,在大陸我老闆在那邊付人民幣,我在這邊收台幣,就是所謂的黑市」,並於經詰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曾否說過上開詐騙集團另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時,供稱「應該有說過」、「事實就是這樣子,就是發放薪資、地下匯兌」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黃信榮前揭證述,就上訴人所辯匯入賴秀真帳戶內之六筆款項,係經由「地下匯兌」而匯回乃姊帳戶之工作所得,並非參與中獎詐騙集團之薪資收入一節,即屬有利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就黃信榮前開供證何以不足憑採,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至二四行),即遽認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可採信,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