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間以9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3日15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住宅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爬上陽台,再鑽進陽台上之窗戶,而踰越該等安全設備,以此手法,無故侵入乙○○之上址住宅,竊取乙○○所有之大陸人民幣、港幣及美金(總計折合新臺幣約28,800元)、項鍊4條、白金項鍊2條、戒指10個、耳環及手鍊各3對、存摺2本、印章、紀念金幣章、白金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個等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乙○○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4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分別與甲○○檔存之右環指、右中指、左中指及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950154560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是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三)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9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循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因缺錢花用,竟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竊得財物價值不斐,對於被害人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