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附近,撿拾棄置路旁之木棍一根(未據扣案),至該址六樓甲○○住處,持木棍撐彎鐵門欄杆後,開啟大門入內(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鑽石手鍊一條、現金新臺幣一萬七千元、金戒指數枚、金牌四、五面,得手後即將木棍丟棄逃逸。(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丙○○住處,徒手扳開並拆除該址浴室窗戶鋁製欄杆,由該窗戶踰越入內,竊取丙○○所有之人民幣六百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丙○○發現報警,為警至上址採集指紋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並經警採集上址指紋送驗結果,認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一三四九○號、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五○○○七○五一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可資參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木棍,雖未扣案,惟長度約與肩同寬,與手腕一般粗,且可損壞鐵門欄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若持之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又窗戶所設鋁製欄桿具有防盜之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犯本件竊盜案件,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供承事實欄一(一)竊行所用之木棍一根,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非違禁物,又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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