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上訴人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之3號2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六日及三月三十日分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零四萬元及三百零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共六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迄今均尚未清償本息,為上訴人所不爭(按:上訴人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積極而明確的表示對該借款部分不爭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並有匯款單可稽,另上訴人更於第一審自承兩造當初有約定月息二分為利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已免除利息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借款及自最後一筆借款日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按週年利率%計付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說明不逐一論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繼承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審既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判決,自不生被上訴人承受被繼承人 蕭雪英 訴訟之問題(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始有該問題)。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付利息,惟嗣即於該審提出辯論意旨五狀,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擴張利息之聲明為自最後一筆借款日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分見一審卷三一九頁及原審卷
五一、六一頁),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涉及承受訴訟或訴外裁判等違背法令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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