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至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
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其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當場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參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至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刑事庭第7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第65號判決參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4月2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