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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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槍彈知識、經驗」,然而上訴人從未接受有關槍械之專業訓練,或持有認證之執照,原審所為推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擔任同案被告 吳慶良 之手下而持有槍械,然而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始至吳慶良所經營之龍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筑公司)任職,嗣於翌(十)日即被查獲槍、彈,前後不足二十四小時。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是吳慶良之手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酒後睡在放置槍、彈之房間,於警察前來搜索時,因驚慌而將槍、彈丟出窗外。原審未予詳查,判決上訴人有罪,實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透過友人 黃福敏 介紹,至吳慶良所經營之龍筑公司(按係經營特種行業之公司)任職,當晚即住宿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之一龍筑公司之員工宿舍內,翌(十)日上午九時許,吳慶良命黃福敏從吳慶良之臥室,取出裝於旅行袋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槍、彈一批,攜至上訴人所住宿之房間(下稱B房間),交由具有槍彈知識經驗之上訴人鑑賞、保管(黃福敏、吳慶良部分均經判刑確定)。上訴人觀看後,即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負責保管,吳慶良乃指示黃福敏將該槍、彈置於上訴人所住宿之B房間內。惟警方依據線報,得悉吳慶良非法持有槍、彈,乃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警員 紀國隆石珮仰 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該址一樓適遇黃福敏送上訴人之女友 姜鳳珍 下樓,而一同搭乘電梯上十樓,黃福敏發覺有異乃質問警員欲找何人,待警員表明身分後,黃福敏即高呼:「警察、警察,你不要一直拉著我」,而向屋內之上訴人示警。上訴人聞聲,立刻將散置於B房間床上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槍、彈,編號六至十所示子彈其中之八發及編號十二所示之改造信號彈六發,裝入旅行袋內,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毒品置於塑膠袋內),從窗戶丟出,掉落於樓下地面,經到場之其他警員查扣;警方復在B房間內搜索,扣得渠等所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彈匣五個、編號六至十所示子彈其中之七發及編號十一所示制式霰彈四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卷,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對於槍、彈具有一定之知識、經驗」,係指上訴人曾經因持有槍、彈,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因而「對於槍、彈具有一定之知識、經驗」而言,並非謂上訴人曾接受槍械之專業訓練,或領有專業之執照(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又上訴人係至吳慶良經營特種行業之龍筑公司任職,並住宿於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原判決因而認為上訴人係吳慶良之手下。再者,上訴人係於黃福敏在屋外高呼「警察、警察」等語,對之示警後,始聞聲將房間內之槍、彈裝入旅行袋內,從窗戶丟出,掉落於樓下地面,原判決均已詳為說明。前揭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無具體之指摘,其僅空泛指稱:未曾接受槍械之專業訓練,或持有執照;其甫到吳慶良之龍筑公司任職,不足二十四小時,非吳慶良之手下;警察前來搜索時,因驚慌始將槍、彈丟出窗外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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