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27號
原告乙○○○
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0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婚後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原屬和睦,不意數年
前,被告竟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向親友散佈原告不守婦道之言論,且常對原告口出惡言及言語土諸多侮辱,甚至數度傷害原告,並曾拿刀作勢欲殺害原告,使原告每日生不如死,雖原告皆一再忍讓,豈知被告竟變本加厲,行為乖戾,其暴行如下:
㈠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被告動手將瓦斯筒開關打開,並將之拖到客廳,揚言要燒死全家。
㈡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毆打兩造之子 林修民 ,致林修民受有頭部創傷等身體傷害。
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趁兩造子女均外出,被告竟購買一
罐汽油置於原告房門口,恐嚇原告要放火燒汽油而同歸於盡,原告拒絕開門,被告競持鐵鎚試圖破門而入,幸經原告友人及時到場阻止。原告及兩造子女因此事受到驚嚇,遂於當日離家別居,嗣被告不僅更換住處門鎖,更向鄰里揚言要放火燒房子,原告經里長通知,始悉此事,原告為免繼續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乃出而聲請通常保護令。縱然如此,原告為顧及夫妻情誼,仍讓被告暫住家中。㈣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於兩造之子
林修民外出上班後,即將大門反鎖,並將原告從房內拖至客廳,緊抓原告頭髮將之強壓在地,旁邊置放一桶汽油,揚言稱:你要讓我不好過,我就要讓你死,嗣因原告強力掙脫,被告竟將原告腿折斷,其間,原告昏死兩次。不知過了許久,原告趁隙爬至房門旁大聲呼救,鄰人趕緊報警,適友人蔡先生恰巧路過,與員警合力爬入屋內,被告見有人入屋,隨即拿起身旁水果刀,喝令眾人不得靠近,並以刀切腹自戕。觀諸被告瘋狂欲置原告於死之行徑,及婚姻期間之種種惡行,實令原告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擇一判決兩造離婚‧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鈞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三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鈞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原告駁回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原告自己做錯事,只是伊苦無證據。伊並未拿刀作勢
要殺原告,反而是原告拿刀,伊恐嚇要放火燒死全家,只是想嚇嚇原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在客廳,伊只有把原告壓在地上,伊本來是要把原告掐死,然後再自殺,但是後來又不忍心,想到家裡還有兩個小孩,所以就鬆手。之後原告騙說要喝水,伊去幫她倒,原告趁機跑到廁所才把腳跌斷,伊並沒有打原告,那天伊還因為不甘心而拿刀自殘。王理由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其次,關於原告上述主張被告因懷疑渠有外遇,而多次對伊及
其子施暴,或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三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或已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修民到庭證述屬實,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確有出言恐嚇原告及將原告壓倒在地並用手掐原告脖子等情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渠沒有打原告,係原告自己跑到廁所才跌斷腿云云,惟即令被告所辯非虛,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仍認此並無礙於被告有對原告施暴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原告自己做錯事,只是沒有證據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所言即難遽予採信。況原告果真有被告所指之外遇情事,亦不足資為被告對原告施暴之藉口。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土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竟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除經常恐嚇原告要放火燒房子外,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之身體傷害。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恐嚇、施暴,為此曾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是被告上開所為,實已足令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遭到莫大之痛苦,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受,堪信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頊為由,提起婚之訴
,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造之婚姻已因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頊為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自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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