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第十四屆桃園縣縣議員,為使第六屆立法委員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 邱創良 能夠順利當選,竟與 陳進財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八六號,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現金予陳進財,請求陳進財負責以每票五百元代價賄賂該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邱創良,其中一千五百元賄款係交付予陳進財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陳進財嗣即於同月七日晚間至同村一八○號,交付一千五百元賄款予 林美君 ,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投票予邱創良;再於同月八日晚間前往同村一六一號,交付二千元之賄款予 李美卿 ,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予邱創良;復於同月八日晚間至同村二○八號,交付一千元賄款予 陳有福 ,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投票予邱創良;旋至同市仁美新村三二五號,交付一千元賄款予 廖德盛 ,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投票予邱創良;並於同日晚間至同村一二四號,交付一千元賄款予 楊美姬 ,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投票予邱創良;末於同日晚間至同市永隆三村五十六號,交付二千元賄款予 連榮芳 ,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予邱創良。經警於同月九日晚間在陳進財住處查獲,扣得已收受及預備行賄用之賄款共一萬一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予陳進財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及陳進財轉交予同案被告李美卿、廖德盛、陳有福等三人之賄款,因該等賄款業經第一審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項下沒收,不另於上訴人投票行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一萬元,及交付予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之賄款共四千五百元,因檢察官對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乃不論屬於上訴人與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判決理由亦無矛盾。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 陳瑞龍 於第一審審理中固證述:「秘密證人B1有提到陳進財在中壢市幸福新村逐戶買票……且他本身已經收到錢」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六○頁)。但秘密證人B1向證人陳瑞龍檢舉陳進財賄選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陳進財縱有向秘密證人B1買票,其賄款亦不一定是上訴人所交付者。上訴人聲請調取秘密證人B1之筆錄,原審以本案並未引用秘密證人B1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不具調查之必要性,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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