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庚○○
之3甲○○丁○○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90、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庚○○、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戊○○、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漢生東路163號5樓「選手撞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代價,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自95年7月初起任職)及丙○○(自95年6月間起任職)2人,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自95年8月初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6月間),由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以網路連線押注輪盤黑、紅、綠球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丙○○則擔任櫃檯員工,負責提供賭客飲料及餐點。其賭法係以電腦主機網路連線後顯示輪盤畫面,賭客於現場向乙○○下注,最高上限20萬元,最少以100元下注,分別下注黑球、紅球及綠球三種,押黑球、紅球賠率是
1賠1、押綠球賠率是1賠32,賭客若押中則由乙○○依賠率賠出所押注之金額,若未押中則由乙○○沒入賭資,再由乙○○將每日結算之賭資交付丁○○。另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外號「KEN」(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起,由「KEN」以每月4萬元代價僱用己○○,亦以上址「選手撞球館」公眾得出入之休息室做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當面或以電話下注,經營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世界盃足球網路簽賭。其賭法係以每注1,
000元,最高上限10萬元,每次依網站http//888.w910.com/Default/Login.aspx?ReturnUr1=%2fDefault.aspx所公佈之讓分盤,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若賭客輸則賭資均歸己○○、「KEN」所有,或隔日將下注賭資匯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 呂軍豪 」、綽號「瓜瓜(音)」及「阿瑞」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若賭客贏,則以下注金額抽取5%做為抽頭金。嗣於95年9月4日22時30分許,適有賭客戊○○、庚○○及甲○○等人,在上址與乙○○進行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己○○部分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份、簽賭網站網頁4紙、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上開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非「選手撞球館」之負責人,僅為股東,之前一個叫「 阿華 」之業務要在該處擺設賭博機具,被伊拒絕,伊是不允許賭博的,乙○○亦沒有支付過伊任何之賭金,至於查獲現場為何會有賭博機具,伊亦不清楚,因為當時人都在國外等語。惟查,被告丁○○僱用被告乙○○、丙○○從事上址賭博行為等情,分別經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在卷,其所辯應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乙○○、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與被告乙○○、丙○○間;被告己○○與綽號「KEN」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犯行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丁○○、乙○○、丙○○、己○○所犯意圖營利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乙○○、丙○○、己○○經營上開賭博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戊○○、庚○○、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被告乙○○、丙○○分別係受僱從事上開犯行之分工角色,情節較輕,被告丁○○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其中下注機3台、電腦主機1台、電視1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電視1台、監視鏡頭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營業所得84800元,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0、11之金融卡、存摺,並非被告己○○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電視2台
2電腦主機1台
3監視鏡頭4個
4下注機3台
5營業所得848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電腦主機1台
2液晶螢幕1台
3帳冊1本
4中國信託存摺1本
5賭客名冊1本
6棒球營業週報表7張
7足球營業日報表4張
8棒球營業日報表51張
9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
10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