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92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林淑蘭 名義中華民國普通內偽造之「林淑蘭」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林淑蘭名義中華民國普通「林淑蘭」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積欠稅款經限制出境,詎其為求順利出境從商,明知我國人民未經入出境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出國境:
㈠於民國85年5月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其不知情之胞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胞姐)林淑蘭借得其國民影印後貼上自己照片再影印一次之方式,據以變造林淑蘭國民年5月間,持該變造之林淑蘭國民交付不詳旅行社代為申辦中華民國普通社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代為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變造之上開林淑蘭國民部分所涉行使變造國民並代甲○○在該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淑蘭」之簽名一枚,表示係林淑蘭本人申請書,嗣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甲○○照片等物,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而行使,據以申請中華民國普通月10日核發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蘭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領務局對於緞取得上揭3月30日起至87年1月29日止,均持用上開M00000000號林淑蘭中華民國普通(其入出境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影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7年6月間,甲○○委託不詳旅行社以林淑蘭名義辦理美
國簽證(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因旅行社人員於上開M00000000號作廢,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貼有自己照片之變造後林淑蘭國民連同自己之照片,交付不詳旅行社代為重新申辦中華民國普通國普通影本貼於申請書上,並代甲○○在該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淑蘭」之簽名一枚,表示係林淑蘭本人申請護照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甲○○照片等物,交付領務局而行使,據以重新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致領務局誤認確係林淑蘭本人申辦25日核發一本,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蘭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核發之正確性及領務局對於取得上揭7月6日起至91年1月23日止,持用淑蘭中華民國普通次(其入出境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影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人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迄91年5月初,甲○○因上開M00000000號林淑蘭
將於同年5月10屆滿,竟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得國民照片,交付不知情之康輝旅行社成年職員 傅秀芷 代為重新申辦中華民國普通書上,並代甲○○在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林淑蘭」之簽名一枚,表示係林淑蘭本人申請申請書,並於91年5月8日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連同甲○○照片等物,交付領務局而行使,據以冒名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致領務局誤認確係林淑蘭本人申辦製作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蘭本人及領務局對於確性。惟因甲○○照片與林淑蘭經領務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於尚未發照之際,即於同年5月22日通知甲○○前往該局面談,進而察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9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林淑蘭證稱:伊曾出借交付身分證予被告,惟不知用途,伊未曾申辦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26頁),並據證人即康輝旅行社職員傅秀芷證稱:其受被告之託以「林淑蘭」名義代為申辦護照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6、26頁);此外,復有91年5月8日中華民國普通之民國普通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1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又按行使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以供申請依刑法第216、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至於條例於89年5月17修正公布、同年5月21日施行後,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而與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之關係,惟上開供申請原則,自以適用定為已足。另按關於未經許可非法入出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原定有處罰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制定施行後,該法第54條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亦有特別規定。查被告各於85年5月間及87年6月間,行使變造之林淑蘭國民別據以申請並獲核發林淑蘭M00000000號、M00000000號,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21
6、第212條規定,及裁判時之法律即、第1項規定,前者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下罰金)較後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惟該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85年5月間變造國民行使變造國民完成。另被告自86年3月30日起至87年1月29日止,連續多次持用林淑蘭M00000000號經變更,經比較行為時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其法定刑度相同(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至於被告自87年7月6日至91年1月23日間,連續多次持用林淑蘭M00000000號中法律雖有變更,而致行為之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惟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核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3條第4項、第3項之冒用名義申請普通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林淑蘭國民偽造林淑蘭中華民國普通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85年5月間、87年6月間及91年5月間,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旅行社成年職員及康輝旅行社成年職員傅秀芷代為填寫中華民國普通「林淑蘭」之簽名,進而代為向領務局申辦正犯。被告自86年3月30日起至87年1月29日止,連續多次持用林淑蘭M00000000號,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自87年7月6日起至91年1月23日止,連續多次持用林淑蘭M00000000號法入出境之行為,亦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名義申請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85年5月間、87年6月間及91年5月間前後三次行使偽造之林淑蘭中華民國普通機與原因,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85年5月間、87年6月間借用林淑蘭國民身分證,親自填寫普通務局申辦寫普通照,因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義申請造林淑蘭國民申辦月間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追訴權已經消滅,已如上述),於91年5月間始冒用林淑蘭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傅秀芷代為申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申請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可能所犯全部罪名,使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見本院9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部分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予以審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刑法第216、第210條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林淑蘭就該部分起訴;另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入出境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人補充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見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591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均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積欠稅款無法出境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其前後二次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辦名義申請管機關管理國人入出境資料正確性之影響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其具有正當職業,係因思慮未周而誤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91年5月8日中華民國普通欄內偽造之「林淑蘭」署名一枚(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用以申請領務局,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85年5月間及87年6月間持向領務局申辦證、甲○○相片、中華民國普通因超過保存年限而已銷毀在案,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2年7月2日領一字第092522391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條第4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殷玉芬附表一:
┌──┬────────────────────────┐│編號│甲○○持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林淑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非法入出境情形│├──┼────────────────────────┤│㈠│86年3月30日出境、同年4月3日入境│├──┼────────────────────────┤│㈡│86年10月19日出境、同年10月31日入境│├──┼────────────────────────┤│㈢│86年11月24日出境、同年11月26日入境│├──┼────────────────────────┤│㈣│87年1月25日出境、同年1月29日入境│└──┴────────────────────────┘附表二:
┌──┬────────────────────────┐│編號│甲○○持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林淑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非法入出境情形│├──┼────────────────────────┤│㈠│87年7月6日出境、同年7月17日入境│├──┼────────────────────────┤│㈡│88年6月6日出境、同年6月21日入境│├──┼────────────────────────┤│㈢│88年9月26日出境、同年9月30日入境│├──┼────────────────────────┤│㈣│89年1月5日出境、同年1月8日入境│├──┼────────────────────────┤│㈤│89年5月14日出境、同年5月18日入境│├──┼────────────────────────┤│㈥│89年8月2日出境、同年8月5日入境│├──┼────────────────────────┤│㈦│90年1月11日出境、同年1月13日入境│├──┼────────────────────────┤│㈧│90年8月21日出境、同年8月24日入境│├──┼────────────────────────┤│㈨│91年1月21日出境、同年1月23日入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