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甲○○
乙○○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被告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第116條第1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係為何人,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