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龍井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中元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貳佰伍拾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⑵伍拾萬元,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均應於每月二十六日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未按期繳付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其未償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如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因為景氣不好,收入減少,所以無法清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⑴貳佰伍拾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⑵伍拾萬元,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均應於每月二十六日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未按期繳付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因景氣不好,收入減少,所以無法清償等語,核非法定債務消滅之事由,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免被告之債務,是被告所辯尚難認係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捌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