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乙○○○PH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英文名字:PHAM.THI.MY.HUONG)係一越南國籍人氏,而原告經由他人介紹與其認識,雙方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証一)可稽。婚後不久,被告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來台獲准,而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戶內,雙方並育有長女 邱海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見原證一〉,合先敘明。
(二)查因被告乃是越南國人,初來乍到台灣,在語言、人文風俗及生活習慣之不同,被告之情緒不甚穩定,經常藉故而離家,置原告生活起居於不顧。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無緣無故攜帶長女邱海燕離家外出,雖經原告四處找尋被告下落,亦杳無蹤影,原告擔心不已,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此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證二〉,惟均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
(三)次按於被告離家期間,原告之父親 邱安邦 曾陸續接獲被告來電表示:「目前不願回家與原告甲○○同住,其欲在外打工賺錢回家,贍養娘家親人;原告如欲其回家同住,必須原告甲○○設法為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辦理身份證件」云云,關於上述事項,鈞院可傳喚原告之父邱安邦到庭應訊,即可證明。益徵被告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務。
(四)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爰請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兩造
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安邦即原告之父,及請求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查明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邱安邦。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不久,被告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來台獲准,而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戶內,雙方並育有長女邱海燕,惟因被告乃是越南國人,初來乍到台灣,在語言、人文風俗及生活習慣之不同,被告之情緒不甚穩定,經常藉故而離家,置原告生活起居於不顧。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無緣無故攜帶長女邱海燕離家外出,雖經原告四處找尋被告下落,亦杳無蹤影,原告擔心不已,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惟均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邱安邦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攜女離家,離家後曾打電話回家,由伊接聽,被告在電話中要求原告幫其申請身份證,並要與原告離婚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入境後即未曾再出境,亦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七二七九二號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