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李乙○○右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李乙○○(民國十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疾病,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今因相對人遺失身分證而需人代為處理事務,爰檢具戶籍謄本、鈞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李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李乙○○目前之戶籍係設於台北市○○區○○里○○街○○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是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定監護人,因非訟事件法未若民事訴訟法有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及第三十一條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該相關條文之規定,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定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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