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文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庚○○壬○○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
(二)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第三人桄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桄俊公司)因積欠被告債務,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第一四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然附表一所示之盤頭六十四個,前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九號強制執行時,為第三人沂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沂成公司)對桄俊公司強制執行時依法承受拍賣物,嗣沂成公司將噴水紡織機三十二台及配件即附表一所示盤頭六十四個一併出賣予訴外人 許玉姿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許玉姿再將上開噴水紡織機三十二台及配件即附表一所示盤頭六十四個一併出賣予原告並為交付,故原告已取得附表一動產之所有權。又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係桄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賣予原告並為交付,當時尚未遭查封,原告合法支付買賣價金,自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九號強制執行通知書二件、買賣合約書七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支票十六件、本票一件、統一發票二件、工廠登記證一件、拍賣動產筆錄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訂單二十六件、處理單一件、輸送單二件(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歐道沂 、許玉姿,以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九、一四三二八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益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先 黃松根 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向被告益進公司買機器,當時是松根公司,後來改名為桄俊公司,被拍賣的織布機都是向被告益進公司買的,該等織布機部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父黃松根要求許玉姿去向沂成公司買回來,要許玉姿再賣給原告,許玉姿與原告間有何關係就不清楚,織布機拍賣時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之盤頭在內,債權人承受後應該是將機器賣給 洪祥哲 ,因為洪祥哲的資金不足,所以要求許玉姿幫忙出錢,可以傳洪祥哲作證。至於附表二之系爭動產,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其父黃松根所作的假買賣,有脫產之嫌。買賣過程都是黃松根一家人在變更名義而已,公司實際上都是黃松根在出資經營,丁○○曾向被告益進公司拿過零件,他自己沒有資金經營公司,只是幫黃松根做事而已。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件、出貨單一百五十七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 林水影 、己○、丙○○、庚○○、辛○○、壬○○、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場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林水影等人均為桄俊公司之薪資債權人,不知道公司是否變更為文澔實業有限公司,然薪資債權迄今仍未解決。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歐道沂、許玉姿,並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九、一四三二八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水影、己○、丙○○、庚○○、辛○○、壬○○、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益進公司為被告,嗣追加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林水影、己○、丙○○、庚○○、辛○○、壬○○、戊○○,異議權存在與否,對於全體債權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關係,故原告追加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林水影等人為被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第一四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動產,前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九號強制執行時,為第三人沂成公司對桄俊公司強制執行時依法承受拍賣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拍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九號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沂成公司將將噴水紡織機三十二台及配件即附表一所示盤頭六十四個出賣予訴外人許玉姿,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許玉姿再將上開噴水紡織機三十二台及配件附表一所示盤頭六十四個出賣予原告並為交付,故原告已取得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益進公司所否認,辯稱:織布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父黃松根要求許玉姿去向沂成公司買回來,要許玉姿再賣給原告,織布機拍賣時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之盤頭在內,債權人承受後應該是將機器賣給洪祥哲,因為洪祥哲的資金不足,所以要求許玉姿幫忙出錢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沂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道沂到庭結略稱:其承受機器後,當場許玉姿帶九十多萬元說要買,後來用一百二十萬元賣掉,事後有將錢收齊,當時機械裡面還有紗,一定是有盤頭在裡面才有紗,紗是洪先生的,有簽買賣合約書等語,以及證人許玉姿結證略謂:我向沂成公司買機器,買的時候就有盤頭在內,因為黃松根還欠我錢,所以才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將機器賣給原告,接洽時是與原告的負責人丁○○,原告後來有陸續還錢等語明確,且有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益進公司雖稱伊抗辯之事實可傳喚洪祥哲為證,然並未提出洪祥哲之住址,致本院無從傳喚,此外,被告益進公司上開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係桄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出賣予原告並為交付,當時尚未遭查封,原告合法支付買賣價金,自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益進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其父黃松根所作的假買賣,有脫產之嫌等語。經查:原告之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益進公司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加以爭執,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文書確因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買賣而製作一節負舉證之責,為此,原告固又提出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訂單、處理單、輸送單等為佐,然此等文書僅能證明原告已依法設立登記,並且從事生產而已,對於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仍未能予以證明,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係桄俊公司出賣予原告並為交付之積極心證,故原告主張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非原告所有,均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動產所有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撤銷對附表二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表一:
盤頭六十四個(適用於噴水織布機。噴水織布機規格IC-609。型號000000-000000)附表二:
紡織零件上機車一台。
穿棕機二台。
捲布機(即驗布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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