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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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以原告於台灣之住所為履行同居地點。詎料,九十一年十二月餘,被告藉返越南探親為由,及出境回越南,迄今未返家,音訊全無,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回台灣,均未獲置理。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詎料,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藉返越南探親為由,及出境回越南,迄今未返家,音訊全無,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回台灣,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暨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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