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其女友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街四十五前,見設於該處之「豬舍」無人看守,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一人踰越設於「豬舍」外圍,用以防盜所用之矮牆,侵入該「豬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溝蓋銑鈑五十七塊(每塊長寬均約六十公分,厚約一點五公分,合計總價值約為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得手後,分批搬越矮牆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筆錄一紙、執行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設於上開處所之豬舍係以鐵欄杆圍繞四周,以防止豬隻逃逸,而被告所踰越之矮牆,則係另設於豬舍外圍,並非緊連豬舍,此有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十六幀可按,是被告所踰越之矮牆,顯係為防人竊盜所用,而非用以防止豬隻逃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僅因其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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