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三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四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三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