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六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且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