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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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而其此部分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經警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三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而其此部分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底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
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