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4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政公司)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建宏 」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前揭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甲○○、丁○○分別匯款至乙○○上開烏日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內,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嗣被害人甲○○、丁○○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供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開立臺中商銀及烏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其友人「林建宏」之事實,且對於如附表所示甲○○、丁○○遭詐騙之事實俱不爭執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將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友人林建宏,係為製造金錢進出之交易紀錄之用,俾利向銀行貸得額度更高款項,但不知伊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所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
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透過中獎名目,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並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以及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5年6月29日中烏日字第09504800187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業務約定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6日儲字第0950715489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確遭利用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
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觀諸被告上開烏日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各自95年4月18日、95年5月30日起,即有異常之資金往來情況,並有多筆提款之紀錄。足認被告於上開帳戶異常交易日期前,即將其所保管之各該帳戶資料陸續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金融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所需審查者為貸款者之還款能力,實無須提供貸款者在金融機構已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年近不惑之年,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是否曾經聽過現在社會上很多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透過簡訊等方式向他人詐欺財物?)答:有,那已經老套了。」等語,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顯有相當之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建宏」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林建宏」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林建宏」要求而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臺
中商銀帳戶時,被告係因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是以人頭販賣帳戶與詐騙集團供為詐財之用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4月間某日業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林建宏」之人,其所為認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助力行為,其幫助行為於斯時即已完成,縱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取得被害人丁○○匯款之時點,雖在被告羈押期間,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㈤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竊盜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6159號判決參照)。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絡被害人甲○○、丁○○,並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同一時地,將其開設之上開烏日郵局、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應為幫助連續。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檢察官於雖僅就被告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漏未起訴,然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丁○○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檢察官併案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上訴意旨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而為連續幫助犯,尚有誤會。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4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在前揭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以其並無詐欺故意而係遭冤抑云云提起上訴,固無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丁○○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並審酌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金額多寡、被告交付存摺2本,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受騙金額│├──┼──────┼───┼────────────┤│一│95年5月3日14│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日華投資│││時4分許││企業人員「 洪婉瑜 」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抽中「日華投資企業」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四獎,獎金│││││為新臺幣60萬元,惟需與聯│││││絡人 郭秀芬 會計事務所聯絡│││││云云,經聯絡後對方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始得領取款項云│││││云,致甲○○不疑有他,當│││││天前往臺北興安郵局依指示│││││而將帳戶內之6萬元匯款至│││││被告上開烏日郵局帳戶內。│├──┼──────┼───┼────────────┤│二│95年6月1日10│丁○○│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以電話向│││時30分許、95││丁○○佯稱:其得到獎金86│││年6月5日10時││萬元,惟需繳交50萬元6千│││30分許││元加入正式會員後,始得領│││││取該筆獎金,致丁○○不疑│││││有他,而先後於左列時間,│││││分別在臺北民生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先│││││後依其指示各匯款3萬元、│││││10萬8千元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