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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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7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0日22時3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2時50分許),在 陳進國 所經營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東林國際鞋業有限公司鞋類販賣店內,趁店員丙○○未及注意,著手竊取擺放於鞋盒內由丙○○管領之女用高跟鞋1雙(價值390元),甫將該高跟鞋放入手提包內,旋即為丙○○當場發現,而未得逞。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6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2樓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土城店(下稱派卜樂公司)內,乘店員乙○○未及注意,竊取擺放在店內陳列架上,由乙○○管理之女用金色肩背包1個(價值約7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17日)10時30分,再次前往派卜樂公司店內,竊取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手提亮片包1個(價值約39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經乙○○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2日11時58分許,在震旦通訊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民店內,乘店員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藏匿於上衣口袋,旋即逃逸。嗣經丁○○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警方提供甲○○留存於該通訊行電腦內之個人身分資料後,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 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㈠、㈣部分,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明。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東林國際鞋業有限公司鞋類販售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震旦通訊行臺北縣板橋市三民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被告確認影片裡行竊之人即是被告無訛,此有本院99年
7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㈠、㈣部分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揭事實㈡、㈢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拿走派卜樂公司所有之女用金色肩背包、手提亮片包各1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都有結帳,不然可以請店員乙○○作證伊並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㈡、㈢有關被告甲○○行竊之事實,迭據證人即派卜樂公司副店長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將上開商品拿走。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土城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4幀、被告現場指認照片7幀在卷可按,是被告有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伊共至派卜樂公司竊取兩次,1次是竊取金色肩背色1只,另
1次是竊取手提亮片包1只,而金色肩背色伊已轉送給朋友,亮片包包還在伊的住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81號偵查卷第5頁);其後於偵查中卻改稱:伊以為結帳櫃檯在一樓,所以才把包包背下去,而該店有攝影機,可調閱攝影機伊有結帳後才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偵查卷第
23、24頁),而被告就其是否竊取上開商品乙情,前後供詞不一,故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17日11時許,在其公司的皮包展示架上發現兩個空位,且標價價牌掉在地上,經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被告上開行竊的經過,並交待店內員工記住被告之特徵,如有發現被告即通知伊,而同年月23日13時20分,被告又來伊公司,伊即報警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681號偵查卷第16、17頁),是設若被告確實至一樓結帳後才離開者,上開商品之標價價牌理應由被告一同帶至一樓結帳,豈可能被證人乙○○於派卜樂公司2樓皮包展示處附近尋獲,再參以證人乙○○係被告至其公司第二次行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被告有上揭偷竊犯行,而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98年10月17日10時49分,與證人乙○○所稱發現上開商品標價之時間同日11時許,相距僅10分鐘之時間,若被告曾向證人乙○○結帳上開商品者,證人乙○○對被告是否結帳理應仍有印象才是,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其1次竊盜未遂及3次竊盜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就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不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更多次違犯包括本件在內之多起竊盜案件,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尚一再飾詞狡辯,毫不知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等罪嫌,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除本案外,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廠牌│型號│顏色│手機序號│價值││││││││├──┼────┼───┼───┼────────┼──────┤│1│Pierre│E01│黑色│000000000000000│5,000元│││Cardin│││││├──┼────┼───┼───┼────────┼──────┤│2│LG│KF300│粉紅色│000000000000000│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