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之全國電子店外,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以署名「竹聯幫總堂」名義傳送簡訊予前於同年月22日依報紙上色情廣告聯繫之甲○○,並撥打電話恫稱「你以為耍小姐很好玩嗎?你不要以為你關機,我就找不到你,若不拿出誠意匯款道歉,就對你及家人不利,你就等著辦後事吧」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指示於翌(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入乙○○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隨即為該集團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於95年間被倒會,經濟狀況很差,故北上來台北借住朋友家,短時間要找到工作,伊真的不知道該犯罪集團是要騙伊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之前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時真的不知道被騙,後來才會又再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他說要伊交付帳戶測試伊的信用度,伊就相信他,他說要匯2千元進去,再提領出來,他說要看伊帳戶有無被凍結,伊當時想法很單純,且伊認為不會受有損害,伊如果知道他是要騙伊,就不會交付云云。
二、然查:㈠被害人甲○○因受恐嚇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被告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1月12日合金沙存字第098000017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甲○○確有因遭恐嚇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前於97年11月間即因應
徵工作,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犯罪集團分別於97年11月22日、23日、24日,詐騙被害人 葉嘉濤林宏勳柳莉珍 ,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1,000元、17,998元、9,515元至被告上開在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該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在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訊問時供稱:伊應徵的工作是司機送貨,他們說要徵信伊的信用狀況,所以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伊覺得很正常。23日當天問伊有無駕照,叫伊把一張空的提款卡給他,還有履歷表、身分證影本,他們拿伊的彰化銀行上開提款卡說要存幾千塊錢進去看看伊提款卡能不能領,伊於24日刷存簿發現不對,有幾筆金額不正常,所以伊於11點去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掛失等語;嗣在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訊問時復供稱:伊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是因為伊急著找工作,對方要測試伊的信用,伊於97年11月就在文化路新埔郵局的對面路邊把帳戶交給對方,伊拿履歷表、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說隔天要接伊進公司時順便還伊,結果他隔天都不接電話,伊就近到文化路捷運新埔站附近的彰化銀行辦掛失。而合作金庫之帳戶,伊是隔
2天後交付的,是應徵不同家公司之工作,也是交付予不同人,伊在掛失彰化銀行之帳戶後,隔天又去應徵,結果下午時又遇到要的資料是一樣的,但那時伊還不知道伊被騙,所以才又交付合作金庫之帳戶等語。參互以觀,被告前既已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因無法聯繫到對方,亦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其後至銀行刷摺時亦發現有不正常之資金進出情形,因而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其後在本案再次應徵工作,復遇有要求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相同情形下,按理當要查明收取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後續追討之用,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前既認遭受詐騙而交付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在本案應徵工作時,未更謹慎為之,且未依社會常態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甚至對於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悖於常情。再輔以現今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看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詐騙所致。是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㈢復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據此,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末參以被告係高職肄業,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學校面紙販賣機業,並曾任職首都客運、旅行社業務,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且徵諸常情,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恐嚇取財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被告當知對方係要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益足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等成員用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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