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增列「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