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己○○不思悛悔,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明知 林坤 保及 張寶鎮 二人(渠等涉嫌竊盜罪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對面建地,竊取 張文洲 所有之「C型鋼鐵背撐」(俗稱角材、或鐵蔴瘩)約二千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竟仍受張寶鎮之請求而收受之,協助尋找空地供放置上開「C型鋼鐵背撐」,嗣由張寶鎮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銷贓,並自所得之贓款中,交付一萬元予己○○。
三、另己○○復與 林坤保 (所涉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刑事判決在案及另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審理中),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丙○○、乙○○、庚○○、壬○○、甲○○、辛○○、丁○○等人之財物得手(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嗣經警分別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坤保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洲、丙○○、乙○○、庚○○、壬○○、甲○○、辛○○及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 林龍源 、 林鴻松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被害人辛○○業已領回失竊財物)、及查獲贓物照片影本十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一字螺絲起子、剪刀均為金屬製成,且有銳利之尖端,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均為兇器之一種,故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林坤保共同為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明,顯均屬兇器無誤,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己○○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贓物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己○○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2、5、6、7所載竊盜犯行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4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林坤保間,就上揭二次共同竊盜犯行及五次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為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二次竊盜犯行及五次加重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所涉嫌竊盜案件,核與前案移送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均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予審究之部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又因貪圖小利,收受贓物及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行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另案扣押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案件),係另案被告林坤保所有且供其二人共同為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林坤保共同為附表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一支,固為另案被告林坤保所有,此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然並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剪刀係屬違禁物且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與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查獲情形】│││├──┼───┼────┼──────┼──────────┼─────┼────┤│1│丙○○│95年11月│臺中市西區忠│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刑法第321│有期徒刑││││1日上午│明南路175號│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條第1項第3│8月│││││││11時至12│前│,以將一字型螺絲起子│款│(累犯)││││時許││直接插入鑰匙孔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5023-GD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犯罪、代步││││││││之工具。││││││││【嗣於95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路與大業路口││││││││,為警尋獲。】│││││││││││├──┼───┼────┼──────┼──────────┼─────┼────┤│2│乙○○│95年11月│臺中市樹德里│己○○與林坤保駕駛上│刑法第321│有期徒刑││││初某日凌│正德三巷6號│揭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條第1項第3│8月││││晨4時許│之倉庫│前往被害人乙○○所有│款│(累犯)││││││之倉庫,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倉庫小││││││││門後,再共同竊取 林瑞 ││││││││崇所有而置放於該倉庫││││││││內之汽車鋁圈約20至30││││││││個得逞《若當作廢棄物││││││││出售,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嗣將上開所竊得之汽││││││││車鋁圈,售予不知情之││││││││「協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龍源。】│││││││││││├──┼───┼────┼──────┼──────────┼─────┼────┤│3│庚○○│95年11月│臺中縣龍井鄉│己○○與林坤保前往被│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底某時│中華路一段│害人庚○○所經營之「│條第1項│5月│││││106號之機車│中古機械修理買賣行」││(累犯)│││││買賣行│,共同徒手竊取庚○○││││││││所有而置放於該址外之││││││││白鐵材質圓形機械零件││││││││2個(合計120公斤)││││││││得逞《若售予中古商店││││││││,總計價值約4千元》││││││││。││││││││【嗣將上開所竊得之白││││││││鐵材質圓形機械零件,││││││││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4│壬○○│95年12月│臺中縣大雅鄉│己○○與林坤保先破壞│刑法第320│有期徒刑││││間某日凌│六寶村中清路│被害人壬○○所有而設│條第1項│5月││││晨5時許│四段312號前│置於該址之監視器錄影││(累犯)││││││鏡頭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壬○○所保管之美││││││││製紅色13匹馬力駕駛式││││││││割草機1臺得逞《價值││││││││約6、7萬元》。││││││││【嗣由林坤保將該割草││││││││機,以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鴻松││││││││。】│││││││││││├──┼───┼────┼──────┼──────────┼─────┼────┤│5│甲○○│96年1月│臺中縣大里市│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刑法第321│有期徒刑││││13日凌晨│大明路486號│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條第1項第3│8月││││2時許│之「冠軍遊藝│,先破壞被害人甲○○│款│(累犯)│││││場」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PR號(起訴書誤載為││││││││7167-PE號)自小客車││││││││左前座車窗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 林建 ││││││││寬所有之汽車衛星導航││││││││系統(GPS)1臺《││││││││價值約8千元》,得手││││││││後,即當場將該汽車衛││││││││星導航系統交予林坤保││││││││處理。│││││││││││├──┼───┼────┼──────┼──────────┼─────┼────┤│6│辛○○│96年1月│臺中縣大里市│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刑法第321│有期徒刑││││21日凌晨│西湖路328號│使用之剪刀,以剪斷車│條第1項第3│9月││││2時許│前│輛電源線再接線啟動之│款│(累犯)││││││方式,竊取被害人 賴銘 ││││││││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939號自大貨車1輛(││││││││車主登記為弘遠企業有││││││││限公司)及HITACHI牌││││││││EX45型橘紅色挖土機1││││││││輛《分別價值約10萬││││││││元、25萬元》及供鏟││││││││土機上下貨車使用之鋁││││││││製梯1個《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即將上││││││││揭自大貨車及挖土機交││││││││由林坤保處理。││││││││【嗣經 陳松財 (涉嫌贓││││││││物罪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介紹,由林坤保將上開││││││││所竊得之挖土機,以1││││││││0萬元之代價,售予程││││││││ 元宏 (所涉嫌贓物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37號提起公訴││││││││,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在││││││││案)。】│││││││││││├──┼───┼────┼──────┼──────────┼─────┼────┤│7│丁○○│96年1月│臺中縣大里市│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刑法第321│有期徒刑││││21日凌晨│西湖路景莊街│使用之剪刀,以剪斷車│條第1項第3│8月││││2時許│202巷底│輛電源線再接線啟動之│款│(累犯)││││││方式,竊取被害人 洪明 ││││││││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35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該機車則於 楊秉 ││││││││豪使用後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邊。││││││││【嗣經警查獲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件,帶同被││││││││告就上列案件調查,始││││││││查悉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