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相對人己○○關係人丁○○
戊○○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經延醫診治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相對人最近一年均與聲請人即長子丙○○及次子丁○○共同生活,由聲請人等照顧中,聲請人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建物面積約20坪,聲請人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共五人居住於內,已顯擁擠,因此相對人與次子丁○○、配偶 陳宏榮 三人居住於同上街2號4樓,上開2建物緊鄰,聲請人由頂樓即可達相對人住處照顧父母起居生活,陳宏榮死亡後,聲請人已將相對人之戶籍遷至聲請人戶籍地;近日丁○○娶一越南女子為妻,為求日後長期照顧相對人,家族同意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安置,爰併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陳宏榮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己○○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之意見,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兩手拘束,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己○○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長子,聲
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配偶陳宏榮於99年4月15日死亡,己○○之子女除聲請人丙○○外,尚有丁○○、戊○○、乙○○、甲○○4人之事實,此有陳宏榮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代理人雖陳稱:「聲請人已經結婚家庭正常,照顧
人手方便,另外壹個弟弟殘障比較不適合,三個妹妹都已經出嫁了,聲請人為長子,所以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惟依相對人女兒即關係人戊○○到庭陳稱:「我本來也贊同由聲請人丙○○來照顧,但是後來又考慮媽媽都是跟關係人丁○○住在一起,感情比較好,但是聲請人最近把我母親的存款都領出來,而且把母親送到安養院也是用存證信函來通知我們姊妹及弟弟,所以這兩點我覺得對聲請人很不滿。關係人丁○○從小就跟我母親住在一起,一直到關係人丁○○結婚還住在一起,但是我對丁○○的責任心也懷疑,因為他比較沒有責任心。只要聲請人能夠把母親的錢拿出來弄清楚,不要去動用到母親的錢,我就沒有意見,願意讓他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女兒即關係人乙○○到庭陳稱:「我希望給丁○○擔任監護人,因為弟弟本來就跟母親同住,後來娶了越南媳婦,也有聲請社工到府幫忙,我出嫁後回家,媽媽會跟聊天,我母親會說她一兩個月沒有看到聲請人回家了,爸爸過世了,大家都很忙,突然媽媽不見了,在處理喪事期間就問聲請人,聲請人說他會請律師通知,後來就接到存證信函說母親人在那裡。鄰居說聲請人搬家了,打電話給聲請人他也不接,我也聯絡不到聲請人。丁○○是幼子年輕時候難免亂跑,但是現在已經結婚了,也有聲請社工幫忙,所以我覺得由他來擔任監護人應該沒有問題。最近律師來了第二封存證信函,說母親又轉另外一家安養院,我們姊妹簡直追著媽媽跑。」等語,相對人女兒即關係人甲○○到庭陳稱:「我希望丁○○來擔任監護人,因為在母親被聲請人帶走前,一直都是由丁○○在照顧,聲請人是在99年4月16日把我母親帶走,我爸爸是4月15日過世的,丁○○在97年就結婚了,婚後也都是他太太在幫忙照顧我母親。聲請人都是3、4個月才偶爾來看我母親一次,以前母親一些事情都是我在幫我母親處理,所以我比較知道我小哥照顧我母親的情形,聲請人在4月16日把我母親接走後,就從我母親郵局的戶頭領走了壹佰多萬元,21日送我母親去大愛安養院也都沒有告訴我們,我問他,他說等接到律師函就知道,所以我們在5月27日接到律師函才知道他把母親送到那裡。現在我母親郵局戶頭從兩百多萬元到現在只剩下幾百元而已。這些錢本來是為了照顧母親日後的生活,現在聲請人已經完全領走,所以他的這種舉動讓我存疑,丁○○照顧母親這麼久了,從來也沒有把母親存款領出來的這種行為。」等語,及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丁○○到庭陳稱:「之前都是我和父母親同住共同生活,聲請人只是偶爾過來探視而已,大部分都是聲請人的太太過來探視比較多,而且他的子女很少過來看阿公、阿嬤。母親不良於行十幾年,失智是這兩年的事情,後來母親病情嚴重,會有尿失禁問題,父親希望聲請人的太太能夠利用早上過來幫忙我母親梳洗身體,結果聲請人太太來了兩個星期就說她很累沒有辦法再照顧,所以我才去聲請社工到府照顧。後來跟父母親商量後,我才去娶越南女子過來照顧母親,直到母親被聲請人接走為止。而且照顧母親期間,所以的費用都是我個人承擔,我並沒有要求聲請人跟其他姊妹來分擔,聲請人在母親失智後,來家裡都嫌母親臭,從沒有靠近母親話家常,聲請人還常常跟父親講說他住的房子太小,要跟我們交換房子住,在4月15日父親過世當天,因為我跟聲請人吵架高血壓送醫院,所以隔天聲請人接受母親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阻止。因為我跟母親的感情從小到大,生活都是我在處理,我知道母親的需求,我比較適合擔任母親的監護人,聲請人從來沒有跟母親噓寒問暖過,聲請人的太太之前照顧我母親兩個星期就說不照顧了,可見他們已經放棄要照顧我母親了,所以我覺得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在我父親過世後也都不告訴我母親人在那裡,要我等他的律師函。之後還拿著書面叫我簽放棄繼承,才願告訴我母親人在那裡。聲請人都沒有拿錢來奉養母親還來跟母親借錢。母親的殘障手冊是我辦出來的,在母親失智的時候聲請人去盜領母親存款,這點我很不滿。」等語,並再參以聲請人就關係人之上開指摘,提出解釋略稱:「(問:為什麼要把母親接走,再用律師函告知姊妹弟弟母親的下落?)爸爸過世當天,要處理喪事,所以我叫我女兒去照顧阿嬤安危,大人就來處理喪事,因為之前打電話給我妹妹,她們都不接我的電話,去找她們,她們也不理我。」、「(問:你為何去領走母親郵局戶頭的錢?)父親死亡那天,那天警察有來,我當著警察請她們把爸爸證件拿出來,後來要辦父親喪事跟母親的安養費用,所以關係人甲○○就給我母親存摺及定存單,存摺裡面只有三十幾萬元,拿來支付喪葬費用之後母親的安養費用就不夠,所以我就拿壹佰萬元的定存單去郵局,結果印鑑不符,後來我就親自帶著我母親去郵局解約領出壹佰萬元,後來郵局人員告訴我,我母親還有一筆壹佰萬元及五十萬元的定存單,所以後來只好再帶著我母親去把剩下的壹佰五十萬元定存解約領出來。」、「現在這兩百五十萬元目前在聲請人戶頭。這一筆在當初事務所開會的時候有提出來給其他姊弟確認。丁○○目前沒有上班,太太也跑回越南,所以聲請人會擔心。」等語。
㈢綜上可知,相對人之五名子女即聲請人丙○○與關係人丁○
○、戊○○、乙○○、甲○○間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陳宏榮過世後,因對相對人之照護及存款保管等問題意見不一,彼此已產生誤解與不信任, 惟渠 等出發點無非均係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以,本院審酌關係人戊○○、乙○○嗣均當庭表示由丙○○與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較為為適當,而丙○○、甲○○亦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渠二人復無不適任之情形等一切情形,認由聲請人丙○○、甲○○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女兒,對相對人財產應有瞭解,且經相對人前開五名子女一致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並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㈣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係屬法院之職權,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所選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雖與聲請人丙○○之聲明有所不同,亦不生駁回其請求之問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