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71、8736、959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59號、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1日15時55分許及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圖書館及樹林火車站附近,將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丙○○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撥打電話予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丙○○上開帳戶內。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害人丁○○、乙○○、己○○、庚○○、辛○○、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分
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支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㈢被害人丁○○提供之 黃志聰 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害人乙○○
、己○○、庚○○、辛○○、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8紙。
㈣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為辦
理信用貸款,製造資金流動美化帳面,以提升貸款數額,始交付帳戶資料,檢察官有本事應將收取帳戶的車手揪出繩之以法云云。惟查:被告甲○○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收取帳戶之不明成年男子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則就該成年男子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成員之不名成年男子,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且因被告甲○○貿然提供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始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縱詐欺集團之正犯尚未能查獲,亦無礙於被告甲○○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應徵司
機工作,對方表示需辦理薪資轉帳,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被告丙○○原為應徵司機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毫無所悉,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高中畢業,其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且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丙○○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足認其確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丙○○分別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丁○○等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甲○○、丙○○提供帳戶之行為均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一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等6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丙○○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乙○○及庚○○等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丙○○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丙○○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金額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丁○○│99年1月11日│8萬4000元│甲○○第一銀行帳戶│├──┼───┼──────┼──────┼─────────┤│2│乙○○│99年1月11日│2萬9999元│甲○○元大銀行帳戶││││18時50分許│││││├──────┼──────┼─────────┤│││同上日20時18│4萬元│丙○○彰化銀行帳戶││││分許│││├──┼───┼──────┼──────┼─────────┤│3│己○○│99年1月11日│2萬9998元│甲○○臺灣銀行帳戶││││19時21分許│││├──┼───┼──────┼──────┼─────────┤│4│庚○○│99年1月11日│2萬9999元│甲○○元大銀行帳戶││││19時38分許│││││├──────┼──────┼─────────┤│││同上日20時27│1萬元│丙○○彰化銀行帳戶││││分許│││├──┼───┼──────┼──────┼─────────┤│5│辛○○│99年1月11日│2萬5001元│甲○○合作金庫銀行││││20時29分許││帳戶│││├──────┼──────┼─────────┤│││同日20時50分│1萬9036元│同上││││許│││├──┼───┼──────┼──────┼─────────┤│6│戊○○│99年1月11日│1萬2300元│甲○○合作金庫銀行││││日21時26分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