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64、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另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侵占、贓物等案件,於93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80日,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2月
4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6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4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17日。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於99年1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99年1月28日1時40分許,為警以甲○○業經發布通緝而予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第8頁、第9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64、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9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另以91年度少調字第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6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第506號、第484號、第478號、第42
3號、第40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侵占、贓物等案件,於93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80日,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2月4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6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4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