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之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陳列在展示架上之「勤旺大湖草莓果醬」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透明塑膠袋內。嗣因被告至收銀台結帳其他物品後,隨即將未結帳之上開果醬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於通過結帳櫃台時,觸動該店之警報器,該店保全人員乙○○遂上前核對結帳物品,而於被告之外套口袋內,發覺上開果醬1瓶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果醬1瓶(已發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所闡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 王淑英陳錦圳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
4張、照片2張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為其論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購物,未將本案草莓醬1瓶結帳付錢之情,但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伊以為結帳櫃檯小姐已經將該瓶草莓醬結帳,才攜出賣場,故是櫃檯小姐漏未結帳,並不是伊要偷取,且伊當天還有購買其他物品花費500餘元,十餘年來亦每月均前往該賣場購物至少1次,伊實在沒必要偷竊1瓶價值69元的草莓醬,且又笨到從明知設有警報器的門口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之愛買商場內購物,嗣後並通過收銀台為結帳付款動作,然於離開賣場大門之際,觸動該店警報器,經該店保全人員乙○○上前核對結帳物品後,發現被告自賣場內展示架上所拿取之「勤旺大湖草莓果醬」1瓶並未完成付款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乙○○之證述、及草莓果醬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於當日購物之統一發票1紙可稽(參偵查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34頁),堪先予認定。
㈡惟被告當日所拿取之草莓果醬1瓶固有未為付款之事實,惟
此究係被告意圖竊取而故意隱藏果醬不為付款,或者被告僅係漏未取出加以付款,抑或是否如被告所辯其將裝有草莓果醬、貓食等物之紅色塑膠袋(於賣場蔬果區所取用)放在收銀台上交由結帳小姐自行取出結帳,但小姐漏未取出果醬結帳等情,均非無可能,自無法遽以草莓果醬未完成付款之情即謂被告必有竊盜之舉。然依系爭賣場之安全課人員乙○○、保全陳錦圳、其餘櫃檯售貨小姐王淑英等人於偵查證述,均未曾指證有親見被告在通過收銀台時,有何故意不將該瓶草莓果醬付款之可疑舉動(偵查卷第39、45、48頁);另觀公訴人提出被告離開收銀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26頁),亦未發現被告有何特別遮掩動作,且該翻拍照片畫面並不清楚,監視器光碟又未附卷移送,遠百公司愛買商場迄今亦無法再提出光碟供參,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在結帳時有何刻意隱藏草莓果醬故不付款之行為。
㈢起訴書雖又以證人乙○○於警、偵之證述,而認被告於收銀
台結帳後隨即將未結帳之果醬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於通過櫃檯(應係賣場出口)時觸動警報器而經查獲云云,惟此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乙○○於警詢雖證述:其有見到被告於結帳後,有將草莓果醬放在外套口袋,並遭賣場安全人員攔獲並取出等語,及於偵查證稱:我請保全在出口欄他,當時我也在場,我們就在被告的外套口袋發現一罐草莓果醬;被告是走出結帳櫃檯後才將草莓果醬連同塑膠袋放入外套口袋等語(偵查卷第9、39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後,其在審理中改稱:「(99年3月5日任職於何處?) 板新愛 買安全課。當天剛剛上班,我們店長用無線電呼叫我們安全課,說有可疑人士在賣場吃麵包,要我們跟監,有可疑的時候,我們就叫出口人員攔檢,這時候店長叫我們換便服,等到我進賣場,保全已經在出口把被告攔檢,檢查被告的物品,發現有一瓶草莓醬沒有結帳。(保全何處發現那一瓶草莓醬?)結帳完畢的出口。(保全當時攔檢被告時,你是否有在旁邊?)因為我剛剛出來,當時已經攔檢到了,我看到時,被告已經被保全攔檢下來,而且當時保全已經查到草莓醬了。(你有看到保全於被告何處取得草莓醬?)我沒有看到。(你於偵查中稱你請保全在出口攔檢被告,當時你有在場,你們就請她將發票拿出來,核對購買的物品,查證後,你們就在被告外套口袋發現一罐草莓果醬,沒有結帳,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是保全攔檢到的,是保全告訴我從被告外套口袋發現草莓果醬的,所以不是我親眼看到的。…(警詢時為何表示你有全程目睹,並且有看到被告結帳過程?)因為調閱錄影帶時,我有看錄影帶,所以我所言是看錄影帶所描述的。(監視錄影內你有看到被告將果醬放入外套口袋?)沒有,因為錄影帶內我看到被告沒有結帳,所以這樣猜測。(你看監視錄影帶時,被告結帳當下,被告草莓果醬在哪裡?)我沒有看到,我也沒看到被告放在哪裡。監視錄影光碟我們沒有保留。(你們查扣的草莓醬是否裝載在如照片上,被告右手提的塑膠袋內?)是的。(是否你從塑膠袋拿出草莓果醬?)不是,是保全已經查扣到。(沒有結帳是否就是偷?)也有可能是忘記結帳。」等語(詳本院卷第21至25頁),即已否認曾在被告所穿著外套口袋內起出系爭草莓果醬,是證人乙○○於警、偵證述被告有將草莓果醬藏放在外套口袋云云,顯無從採信。另依該賣場保全人員即證人陳錦圳於偵查證述:「當時我有現場協助處理,我見到告訴人 廖有 上前檢查被告袋子內的物品,因為被告透過出口時,警報器有響,告訴人檢查袋子內時,我只是在旁等待,我沒仔細看,我也沒看到草莓果醬是從何處拿出來的,因為都是告訴人廖再處理。」等語(偵查卷第48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刻意隱匿草莓果醬之行為。復再參酌賣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離開收銀台步行前往出口處,並靠近設有保全人員及警報器之出口門欄時,其右手仍提著一紅色塑膠袋,且無任何神情不安或動作侷促之舉,此有翻拍照片1張足稽(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確無刻意隱藏草莓果醬於外套口袋或有何形跡可疑之行為甚明。況且,被告在通過收銀台結帳後,縱有將物品放置於外套口袋之行為,惟此際既係於完成付款後所為,則其誤認所有物品皆已付款而將所購買物品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亦屬正常舉動,顯無不可。此外,公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復未能陳述被告有何具體可疑之舉動,自不得單憑告訴代理人個人感覺即認定被告有竊盜故意。
㈣此外,被告當日於愛買賣場內,尚另購買抽取式衛生紙、飲
料、犬食、貓乾糧等物,價值合計579元,經於收銀台結帳,被告支付現金1000元,經找零421元而完成結帳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當日已有購買物品並為付款之行為,且已攜帶足夠之現金,依常情判斷之,被告於通過結帳櫃檯時,有極高度之可能,係因誤認該果醬已經結帳完成,始連同其餘已付款商品攜離結帳櫃檯,並從容地通過設有警報器之門欄而經保全人員發現。亦即,被告辯稱其無必要竊取價值僅59元之草莓果醬,實係漏未結帳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前揭所憑,實仍無從執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充分依據。
四、綜上諸情互核研析,本案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所提出如上各項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將未經結帳之草莓果醬乙瓶攜出賣場之舉措,但縱被告並未結帳,仍難以此即遽謂被告主觀上真有竊盜該財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