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本、簽單捌張、記事本貳本、火報貳份、港號啟發資訊壹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起,迄99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42-5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賭客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方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為俗稱「二星」、「三星」等2種,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及中獎號碼之組合數字(00至99)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甲○○藉此以牟利。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99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用之簽單1本、簽單8張、記事本2本、火報2份、港號啟發資訊1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單1本、簽單8張、記事本2本、火報2份、港號啟發資訊1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及扣案物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
,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不長,獲利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簽單1本、簽單8張、記事本2本、火報2份、港號啟發資訊1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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