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再審被告榮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財雄 訴訟代理人 林桂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原判決不參酌證人 林簡基 之證言,而以推斷之方式解釋原和解契約應包含再審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全部,該解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和解契約之範圍時,未將本件再審原告若未和解時,可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將高達一百零一萬元,應無可能以三十萬元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㈢原審認為本件和解乃勞工在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
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規定,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云云,此部分之法令解釋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歷次所提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證人林簡基之證言是否可採,係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㈡解釋兩造契約之真義,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審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及闡釋,亦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為之,實非再審原告所得置喙,既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實難指其適用法規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那一部分違反何一
法規?解釋?判例?反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恣意指摘,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歷次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五七號、九十年板勞調二十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參酌證人林簡基之證言,而以推斷之方式解釋和解契約,應包含再審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全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和解契約之範圍時,未將本件再審原告若未和解時,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將高達一百零一萬元,應無可能以三十萬元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再確定判決認為本件和解乃勞工在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規定,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云云,法令解釋顯有錯誤。爰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證人林簡基之證言是否可採,係屬證據取捨之當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圍;又解釋兩造契約之真義,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至於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及闡釋,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為之,既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實難指其適用法規有錯誤,非再審原告所得置喙。本件再審原告僅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那一部分違反何一法規?解釋?判例?而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恣意指摘,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伊因建教合作前往再審被告工廠實習工作,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工作時不幸受傷,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已生職業災害,兩造乃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再審被告給付三十萬六千元作為勞工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並為再審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痊癒時為止,被再審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和解,僅係就醫療期間未逾二年部分而為,至逾二年仍未痊癒之職災補償部分,不在和解之範圍,從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等情。
四、本院確定判決則以,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於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雇主固負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至痊癒為止之義務,但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免除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惟若勞工經長期之醫療,所得請求雇主補償之工資,已超過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時,自無不許其依上開條款後段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此項請求可免除雇主無限期之工資補償責任,對雇主並無不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OO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職是,雇主所應給付職災受傷勞工補償之數額,端賴勞工醫療期間之長短而定,而此期間長短之評估,自足以影響勞資雙方補償數額和解之意願。經查:
㈠依兩造和解書開宗明義記載:「資方榮緯股份有限公司與勞方甲○○君,因勞方
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乙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則兩造和解書中已明確載明係針對勞方(即再審原告)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乙案為和解,至所謂職業災害期間,非謂有法定兩段式期間(即二年以內,及逾二年以外),亦非指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期間僅以兩年為限,而係規定勞工醫療期間逾二年後,雇主得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方式,以免除繼續之薪資補償責任。從而,本件和解書上所載:「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即應係指整個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而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僅係就二年內之職災補償為和解。此觀諸兩造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成立和解,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因建教合作期間屆滿而終止,再審原告其時本已無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或再審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工資之情形。及依和解書末段約定資方即再審被告雖於僱傭關係已終止,但仍同意為再審原告加保(勞工保險),直至再審原告痊癒為止,即不難明白。
㈡況參諸再審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為左側股骨頸骨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住院,
三月九日進行手術整復骨折,並行鏍釘固定治療,同月十八日即出院,醫囑宜休養四個月(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嗣九十年三月二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認再審原告左股骨頸骨折,術後骨折已痊癒(見本院前審卷五六頁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結束建教合作返校後,八十八學年度上下學期之軍訓、體育成績均已達七十以上(見本院前審卷五七頁再審原告在校成績表),及再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認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再審原告應可以從事工作,其後不得再以同一事故繼續請領傷病給付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保給字第六O八七七二O號函),可見再審原告所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形,於兩造成立和解之時,雙方均認識建教合作期間已滿,並經評估並預見再審原告所受傷害無需長期治療,為求一次解決勞資爭議,始成立和解,由再審被告分六次支付總計三十萬六千元之補償數額,再審原告初無保留如於二年仍無法痊癒時,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再一次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補償之意,否則,再審被告既得待治療期間確定後再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何須分六次高達三十萬六千元之補償?又何須於雙方勞動契約因建教合作契約屆滿而終止後,繼續給付工資補償?又何須給付補償後,再特別約定再審被告同意繼續為再審原告加保直至痊癒為止?㈢至證人即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勞方即再審原告所推薦之調解委員林簡基雖到場證稱
:「‧‧‧到了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雙方爭議點在勞方甲○○請求資方應該按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按基本工資按月給付原領工資給付二十四個月,如果二十四個月後因公所受傷害沒有治癒,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賠償四十個月的損失‧‧‧後來雙方先就二十四個月為一次請求‧‧‧至於兩年後勞方如果沒有痊癒的四十個月補償部分,並未在當時的和解範圍內‧‧‧」、「因為雙方就此部分有很大的爭執,所以資方也認為二十四個月後會不會痊癒也不清楚,因此不同意調解支付。」、「‧‧‧勞方也並未放棄二十四個月之後的補償。」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九三、第九四頁)。惟查,衡諸一般常情,洽談和解時通常均係基於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由彼此之讓步以達成協議,其就同一權利之行使有所保留時,原則上應特別加以聲明,方符誠信。此觀諸本件兩造建教合作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再審被告並無為再審原告繼續加保勞保之必要,乃上訴人要求再審被告應同意為其加保勞,直至痊癒為止,並經記載於和解書,即為適例。是苟兩造就如逾二年未痊癒,可否再為請求之重要之點,有很大爭執,勢必於和解書有所保留,但縱觀本件由證人所親自草擬之和解書全文,並無如證人所稱雙方僅就二十四個月(即二年內)為一次請求,而保留逾二年未痊癒時之請求之聲明或約定,是證人所言,已尚非可遽信,而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兩造當初既係就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為和解,其主要針對者即為再審原
告之職災薪資補償請求權,欲就其權利行使之內容以締結和解契約之方式加以特定及規範,來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再審原告於和解時既未特別有所保留,復可認兩造成立和解書,意在係就整件職業災害期間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全部為和解。兩造間既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請求權,亦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再審原告復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再審原告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薪資補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和解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
效乙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職業災害受傷補償之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不得處分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本件再審原告舉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三號函文,主張前開和解書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之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返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和解書之記載,認定兩造當初係就業已發生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為和解,其主要針對者即為再審原告之職災薪資補償請求權,欲就其權利行使之內容以締結和解契約之方式加以特定及規範,來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再審原告於和解時既未特別有所保留,復可認兩造成立和解書,意在就整件職業災害期間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全部為和解。兩造間既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請求補償,已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並說明衡諸一般常情,和解係基於將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彼此讓步以達成協議,就同一權利之行使有所保留時,原則上應特別加以聲明,縱觀本件由證人所親自草擬之和解書全文,並無如證人所稱雙方僅就二十四個月(即二年內)為一次請求,而保留逾二年未痊癒時之請求之聲明或約定。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職業災害受傷補償之規定,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應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時,始認其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若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關於職業災害受傷已經發生,勞工已取得行使職業災害受傷補償請求權之權利,則勞工因和解而有所退讓,乃屬其既有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二一三號函,所謂和解書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之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及證人林簡基之證言,為所不採之理由,有如前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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