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二九三五號、第五0二六號、第一三0五六號、第二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意圖營利,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一小包之代價,在桃園縣○○鎮○○○街○○○號工寮內,販賣安非予 黃文義 、 周邱菊 、 黃宗豪 (後改名為 黃昱智 )吸用,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同案被告黃宗豪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陳述明確,且當場查獲被告身上持有安非他命七、三公克、分裝袋七十個、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二支、留有安非他命之空瓶二個、熱烘口機一台等物,雖被告辯稱係渠吸用後,黃文義、 周秋菊 、黃宗豪等自行拿取吸食等語,惟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辯稱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略以: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訊中供稱我至該處(指桃園縣○○鎮○○○街○○○號)找友人乙○○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於今年三月間開始吸食成癮,均向乙○○購買,每小包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時間已記不得了,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前天二十三日凌晨四、五點,在 范某 租屋處光裕北街一三九號工寮內向其購得一小包價值新臺幣五千元,惟嗣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改稱所吸食安非他命跟朋友買的,綽號 阿旺 …曾與乙○○一起出去拿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與乙○○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那時候一人出資一、二千元,好像是有買過兩次,那時是他(指被告乙○○)送過來,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證人黃宗豪於警訊時亦供稱:我今天去找乙○○是準備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吸食,但今天還沒有買到,我剛進入工寮內就被警方人員查獲,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向乙○○買的,都是在光裕北街他(指被告乙○○)看顧的工寮內向他購買的,我記得共向乙○○買過四次,每次都購買二千元左右,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由我出資一千元,周秋菊出資一千元,黃文義出資五百元,我們三人共湊了二千五百元向乙○○買了一包安非他命,然後我們三人便一起在工寮內共同吸食,惟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改稱:吸食之安非他命不是向乙○○購買的,是大家湊錢一起去買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續改稱: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籌錢請 姜禮淼 去買的…乙○○免費給我吸的,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出五百元,黃文義出一千元,周秋菊出五百元,甲○○好像是出一千元,然後把錢交給甲○○,他自己好像去電動玩具店買,當天要去買就被抓到了,只有這一次跟他們一起合買,當天我一到就被抓起來了,我沒有看到安非他命,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另證人黃文義、周秋菊二人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供稱所吸食安非他命是不是跟乙○○買的,周秋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沒有與黃文義、黃宗豪一起向乙○○買過安非他命;又本案同案被告甲○○、黃宗豪二人之警訊筆錄均僅籠統空泛指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而就如何聯絡約定交易之方式、買賣之時間、數量等重要交易之內容,則並未具體陳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①同案被告 黃昱智固 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天(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
十七時十分許)去(乙○○看顧之工寮)找乙○○,是準備向他買安非他命來吸食,但今天還沒買到,我剛進入工寮就被警方人員進來查獲了…直到今(八十六)年五月份才又開始吸食,我所吸的安非他命都是向乙○○買的,有時他也會免費提供我吸食,我都是在光裕北街他看顧的工寮內向他購買的,我記得共向他購買過四次,每次都是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左右,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由我出資一千元,周秋菊出資一千元、黃文義出資五百元,我們三人共湊了二千五百元向乙○○買了一包安非他命,然後我們三人便一起在工寮內共同吸食,我們三人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在工寮內向乙○○買的,然後就在工寮內吸食…我的朋友綽號 阿亮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帶我到乙○○的工寮內介紹認識的,以後便向他買藥,並在他工寮內吸食,另我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又去工寮找乙○○買藥,因我身上的錢不夠,然後我就與周秋菊、黃文義共湊了二千五百元向他買,所以我才認識他們的…」(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卷第三十
六、第三十七頁,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有與周秋菊、黃文義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有過一、二次,就是向乙○○購買的。(你在警訊時表示向乙○○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的,實在。(何時向他買的?買多少錢?)都是在工寮交易,時間不記得了,且查獲當日就是要向他買,每次買約二千元,合資約一、二次,但實際次數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惟黃昱智其後於偵、審期間經數次訊問均否認上情,其在偵查中稱:係在乙○○光裕北街的工寮內,他免費給我吸的用,與周邱菊、黃文義係一起集資委請甲○○(姜禮淼)去購買云云;(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時稱:我是到乙○○之工寮內,安非他命置於工具盒內,我自己拿來吸食,總共有四次。二十四日當天是我和黃文義湊錢,黃文義的錢是周秋菊借給他我們錢是拿給甲○○,叫他人去買,他向何人買我不知;我出五百元,黃文義出一千元,周秋菊出五百元,甲○○好像是出一千元,然後把錢交給甲○○,他自己好像去電動玩具店買,當天要去買就被抓到了,只有這一次跟他們一起合買,當天我一到就被抓起來了,我沒有看到安非他命(參原審卷一第一百五十八頁,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二百七十頁至第二百七十二頁訊問筆錄)等語,綜觀黃昱智上述供述,⑴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先後有所矛盾,蓋既然每次買二千元,何以係集資二千五百元,已然不符實情,又既已買了四次,並且知道每包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要去購買時竟會有我身上的錢不夠之情形,再者,當日之前與周秋菊、黃文義本不認識,該二人何以不考慮安全性而願意一起湊錢購買。⑵更何況,證人黃文義、周秋菊二人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供稱所吸食安非他命是不是跟乙○○買的(參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周秋菊於原審訊問時甚至供稱:沒有出錢與黃宗豪向乙○○買安非他命;沒有與黃文義、黃宗豪一起向乙○○買過安非他命,買安非他命都是黃文義跟我們拿錢,他跟誰買我不知道(參原審卷一第五十六頁、原審卷二第二百七十二頁至第二百七十三頁),足見同案被告黃宗豪(即黃昱智)之供述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⑶又被告乙○○所辯:黃昱智、黃文義及周邱菊係集資委請甲○○購買,並未向其購買乙節,雖依黃昱智於偵查中供述:「(你們何時向姜禮淼買過安非他命?)黃文義及我有出錢,在被抓前二天向姜禮淼買,當時姜禮淼也在工地,我出一千元去買,周秋菊也有吸。」(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於警訊中稱向乙○○買過四次安非他命,每次二千元左右,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周秋菊,黃文義湊得二千五百元,向乙○○買安非他命?)我是說我到乙○○工寮內,安非他命置於工具箱內自己拿來吸總共有四次,二十四日當天我是和黃文義湊錢,黃文義的錢是周秋菊借給他的,我們錢是拿給姜禮淼,叫他去買,他向何人買我不知。」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這是我出五百元,黃文義出一千元,周秋菊出五百元,甲○○好像一千元,然後將錢交給甲○○,他自己好像去電動玩具店買…(之前有無合買?)只有這一次。」(同上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大家一起出錢,由黃宗豪開車載我到中壢市電動遊樂場向綽號「阿旺」的男子買的…約買過二次。」(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二人就購買次數、一同前往購買或甲○○單獨前往購買,互有出入,然上開供述係就是否向姜禮淼購買安非他命而為訊問,其二人之供述係彼此間為迴護姜禮淼之詞,不得以之認定係迴護被告之詞,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②乙○○於警訊時自承為警於工寮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分裝空袋七十個、吸食
器二組、削尖吸管一支、裝安非他命之保濟丸空瓶二個、熱烘口機等物(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同案被告 葉斯坤 於警訊時亦供稱上述查扣物品係乙○○所有,而上述工寮查扣之白色結晶不明顆粒,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五‧00四八公克(驗餘淨重四‧八五六九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綱得字第02978號鑑定通知書可案(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二頁),然安非他命淨重四點八五六九公克非屬鉅量,衡以行為人執持安非他命之目的不一,自不能僅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淨重四點八五六九公克,遽認被告必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況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扣案四點八五六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亦僅足供被告數日吸食之用,再被告備有分裝袋便於析出少量安非他命外出攜帶以利隨身吸用,或於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時(被告涉犯轉讓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之做為分裝之用,亦無悖異於常情。
③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姜禮淼(即甲○○),雖姜
禮淼於警訊時供稱:「我至該處找友人乙○○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於今年三月開始吸食成癮,均向乙○○購買,每小包參仟或伍仟元不等(視時價而定),時間我已不記得了,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前天(23)日凌晨四、五點,在范某所出租處所光裕北街一三九號工寮內,向其購得乙小包價值新臺幣伍仟元…」等語(見八十六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卷第六、七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惟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蓋如上述,黃昱智於警訊時供稱:我的朋友綽號阿亮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帶我到乙○○的工寮內介紹認識,以後便向他買藥…每次都是購買二千元左右…最後一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我們三人共湊了二千五百元向乙○○買了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如屬實,何以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交情更篤,反而購買之價格係每小包三仟或五仟元不等(視時價而定),最後一次是前天(23)日凌晨四、五點,購得一小包價值新臺幣伍仟元,顯見其警訊之供述,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其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改稱所吸食安非他命是跟朋友買的,綽號阿旺…曾與乙○○一起出去拿過(參第一四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沒有向被告乙○○買過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二百七十五頁)…與乙○○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那時候一人出資一、二千元,好像是有買過兩次,那時是他(指被告乙○○)送過來(同上卷第二百七十三頁),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雖其二人就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合資金額、次數、交易地點、聯絡方式所述不同,乙○○供稱:「…有一次,但時間我忘記了,是一人出一萬元,去新竹買的,是向一個綽號 阿狗 的人買的…是我開車去…我不知道地方,只知是在交流道附近…是阿狗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甲○○則供稱:「…有合買過,那時一人出一、二千元,好像是買過二次,那時他是叫朋友送過來…買賣地點是在乙○○裕成路的住處。」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然仍無積極證據以為判斷,不得僅單憑上開合資購買之經過有所不同,即遽以判斷必有販賣之罪行。
④再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
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免其等所為麻醉藥品來源之供述可能產生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危險,甚至為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或更具關聯性之證據,始能就單純因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指證資為論罪依據,依前開說明,被告與甲○○、黃宗豪、黃文義、周秋菊均係共同被告,則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屬自白或對己有利不利陳述範疇,尚不足作為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吸用之補強證據,再本案並未扣得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及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帳冊等作為補強證據,故依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非妥適,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黃美珠 (所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夫婦二人,基於概括之共同營利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由乙○○、黃美珠二人或黃美珠一人,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員笨三十之二號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一千元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華段 、 鄭美亭 夫婦二人施用牟利;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營利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約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一七0號三樓,以價格新臺幣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約0、二公克)予 謝宗達 部分,因本案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自無一部全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第五0二六號、第一三0五六號、第二九二九號部分,與本件販賣行為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