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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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J
抗告人乙○○
丙○○甲○○○
丁○○共同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拋棄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楊焜山 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柯麗華 及子女 楊峻杰楊瑞閎 已拋棄繼承,而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南院 鵬民 雅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六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楊吳 葉(被繼承人之父 楊炳煌 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亦已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南院鵬民戊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九六號函通知准予備查,而本件抗告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以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楊焜山之胞兄)、甲○○○、丁○○(以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楊焜山之胞姐)四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狀上載明第二順位繼承人 楊吳葉 已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要拋棄繼承,且本件抗告人乙○○、丙○○、甲○○○、丁○○四人自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便已收到楊吳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又第二順位繼承人楊吳葉在該存證信函內表明「:::因本人拋棄繼承後,乙○○、丙○○、甲○○○、丁○○四人依法應成為繼承人:::」等語,而第二順位繼承人楊吳葉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函二件、存證信函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乙○○、丙○○、甲○○○、丁○○四人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收受第二順位繼承人楊吳葉在該存證信函內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告知本件抗告人乙○○、丙○○、甲○○○、丁○○四人依法應成為繼承人,且依法第二順位繼承人一旦全部拋棄繼承權,即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而第二順位繼承人楊吳 葉業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認本件抗告人乙○○、丙○○、甲○○○、丁○○四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且取得繼承權,乃抗告人乙○○、丙○○、甲○○○、丁○○四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二個月」期限。從而,本件抗告人乙○○、丙○○、甲○○○、丁○○四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當事人拋棄繼承,應就其拋棄為合法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74)院台廳一字第○六七二九號函(附件一)有明文。可知,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法院仍須調查後才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則在法院「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前,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仍屬未定之數,則下一順序之繼承權人,在未確知前順序繼承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實難單純以前順序繼承權人曾以書面通知而認下一順序繼承權人已「知悉」自己得為繼承。本件前一順序之繼承人楊吳葉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函之送達,故抗告人知悉得繼承時,應是知悉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楊吳葉收受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函起算,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尚未逾知悉得繼承之時二個月,故並無聲明裁定駁回之理。
㈡、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不以知悉前一順序繼承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法院備查為必要,但仍應以確實知悉前一順序繼承權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必要。第二順序繼承人楊吳葉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抗告人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才知前項事實,有楊吳葉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證一號)。故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尚未逾知悉時起二個月之期間,故並無將聲明裁定駁回之理。
㈢、至於原裁定理由認抗告人已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二順序繼承人楊吳葉之存證信函,故應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知悉得繼承云云,其認定顯有違誤。因楊吳葉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才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九十二十月二十二日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時,楊吳葉尚未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故當時抗告人仍非得繼承之人,且該函亦未表明何時將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因而自不能認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抗告人已知悉得為繼承,故原裁定已有違誤。
三、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而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楊焜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被繼承人楊焜山之配偶柯麗華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楊峻杰、楊瑞閎等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南院鵬民雅九十二繼字第一○二六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楊吳葉(被繼承人之父楊炳煌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亦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南院鵬民戊九十二繼字第一一九六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二件聲明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而本件抗告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以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楊焜山之胞兄)、甲○○○、丁○○(以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楊焜山之胞姐)四人於聲明拋棄繼承狀上載明第二順位繼承人楊吳葉已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要拋棄繼承,且本件抗告人乙○○、丙○○、甲○○○、丁○○四人自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便已收到楊吳葉所寄發之永康網寮郵局第五三九號存證信函(見原審法院卷十七至二十頁);且該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因本人(即楊吳葉)拋棄繼承後,乙○○、丙○○、甲○○○、丁○○(即抗告人)四人依法應成為繼承人:::」(見原審法院卷十八頁),足證抗告人乙○○、丙○○、甲○○○、丁○○等四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而第二順位繼承人 楊吳葉業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表示拋棄繼承,自應認本件抗告人乙○○、丙○○、甲○○○、丁○○四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且取得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乙○○、丙○○、甲○○○、丁○○等四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審法院聲明表示拋棄繼承,乃抗告人四人均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㈡、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楊吳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原審法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一九六號准予備查函之送達,故抗告人知悉得繼承時,應是知悉九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楊吳葉收受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函起算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抗告人既直承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到第二順序繼承人楊吳葉之前開存證信函,足見當時其已知悉第二順序繼承人楊吳葉已拋棄繼承,而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原審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不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南院鵬民戊九十二繼字第一一九六號函通知第二順序繼承人楊吳葉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日或第二順序繼承人楊吳葉收受法院准予備查函之送達日,為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起算日;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第二順序繼承人楊吳葉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抗告人是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才知前項事實,有楊吳葉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為證,故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尚未逾知悉時起二個月之期間,且楊吳葉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才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九十二十月二十二日抗告人收受存證信函時,楊吳葉尚未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故當時抗告人仍非得繼承之人,且該函亦未表明何時將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因而自不能認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抗告人已知悉得為繼承云云,亦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不符,要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之期限,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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