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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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在起訴狀中僅泛稱借款為新台幣八十四萬元,並未依法表明其原因事實,即兩造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何時交付借款、何時屆期等,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式不符,應請補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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