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哲
李雅環 被告J○○
亥○○K○○天○○辛○○D○○C○○癸○○法定代理人 游貴淑 被告玄○○
G○○黃○○卯○○乙○○○B○○子○○E○○丁○○○子○○絨地○○宇○○巳○○丙○○壬○○M○○寅○○○庚○○○I○○未○○R○○丑○○○A○○○午○○酉○○宙○○L○○申○○Q○○己○○○甲○○N○○O○○P○○H○○○戊○○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土地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該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七十九地號、第八十地號二筆土地,其中之共有人F○○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仍將其列為被告,此部分因屬不合法,已據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又F○○就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而本件原告起訴既未列明F○○之繼承人為何人,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核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