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甲○○○(V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離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度與被告結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申登,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後,就留在越南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屢次告知被告須履行同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不歸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越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離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度與被告結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申登,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後,就留在越南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越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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