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第六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通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未到,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四巷四八弄一0七號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執勤員警甲○○發現行跡可疑欲趨前盤查時,竟抗拒盤查而駕車逃逸。惟逃至上開路段四八弄內,因該巷弄為一死巷,戊○○為避免被逮捕,明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甲○○係執行警察職務,仍與甲○○發生扭打,而當場施強暴,妨害甲○○公務之執行,並趁隙奪得甲○○隨身配帶內裝十二發制式子彈之槍號TVLO二四二號警用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拉槍機將子彈上膛指向甲○○之方式,脅迫甲○○自行以隨身配帶之手銬上拷,控制自身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將甲○○身上所配帶之備用彈匣一個(內裝有子彈十二顆)、警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具(MOTOROLA廠牌TP一00型)及照相機(KODAK廠牌,DC二一五型)一台取走。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警用制式手槍,與不知情之女友乙○○一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向稍早已借款過但遭拒絕之丙○○借錢,經丙○○再次拒絕後,復以提示上開手槍之方式,同時恐嚇丙○○稱:伊是稍早犯下襲警奪槍之人、須要跑路費等語,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使丙○○心生畏懼,而偽稱現在身上沒有錢,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同安路口,再交其三千元等語,惟因丙○○隨即報警處理而未果。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一0巷巷口,當場查獲戊○○,並在其投宿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八九賓館」三0六室,扣得上開警用制式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三顆(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南縣○○鄉○○道路試射一顆子彈,故僅剩二十三顆)、警用無線對講機一具及照相機一台(均已發還予證人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㈠伊因違反動產擔保法案件被通緝,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四巷四八弄一0七號,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執勤員警甲○○發現行跡可疑欲趨前盤查時,抗拒盤查而駕車逃逸。惟逃至上開路段四八弄內,因該巷弄為一死巷,為避免被逮捕,明知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甲○○係執行警察職務,仍與證人甲○○發生扭打,並趁隙奪得甲○○隨身所配帶內裝十二發制式子彈之槍號TVLO二四二號警用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拉槍機將子彈上膛指向甲○○之方式,脅迫甲○○自行以隨身配帶之手銬上拷控制自身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後,將甲○○身上所配帶之備用彈匣一個(內裝有子彈十二顆)、警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具(MOTOROLA廠牌TP一00型)及照相機(KODAK廠牌,DC二一五型)一台取走。㈡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曾向證人丙○○借款三千元,惟證人丙○○未答應借款。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攜帶上開警用制式手槍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向證人丙○○借款三千元,而證人丙○○表示與伊約定於下午六時許,台南市○○路與北安路口,會拿錢借伊。㈢警方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一0巷巷口,當場查獲伊,並在其投宿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一八九賓館」三0六室,扣得上開警用制式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三顆(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南縣○○鄉○○道路試射一顆子彈,故僅剩二十三顆)、警用無線對講機一具及照相機一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證人丙○○借款之際,只說有發生事情,並未說伊是襲警奪槍的人,亦未主動出示手槍;伊並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加重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詳見警卷第一至七頁、偵卷㈠第七至八、三十至三一、五三至五四頁、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三十至三二、四八頁),核與證人甲○○(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偵卷㈠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及 黃振南 (警卷第十四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二至二
五、三十、三九至五四頁;本院卷第七一頁),及警用制式手槍一枝、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三顆(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南縣○○鄉○○道路試射一顆子彈,故僅剩二十三顆)、警用無線對講機一具及照相機一台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smith&wesson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LO二四二」,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貳拾參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二六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偵卷㈠第三九至四二頁)。則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被告及其女友乙○○至永康市○○里○○路○○○號公司向伊說:他就是今日在台南市犯下襲警奪槍案之歹徒,需要跑路,希望能借三千元,同時被告亦從身上拿出一把警槍及警用無線電讓伊觀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向伊表示要借三千元,伊未借被告;下午三點又來借三千元,當時被告持警用手槍向伊表示說他就是搶這把警用手槍之人,伊當時很害怕,藉故與被告約在當天下午六時在安中路及同安路口,交付借款後,下午四時就報案了。被告開口向伊借錢時,伊不想借被告錢,故說伊身上沒錢,被告就說他剛剛發生襲警奪槍案,並主動將放在腰際的手槍及無線電(被告主動展示無線電的部分應是證人丙○○記憶有誤,詳如後述)捧在手上給伊看,伊當時很害怕,之後才改口說要約定下午見面交錢,這樣做是為了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伊認為當時如果借錢給被告,被告不會還,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向伊借過二次沒有還的紀錄等語(詳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偵卷㈠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六頁)。而隨同被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向證人丙○○借錢之證人 陳新分 亦證稱:被告一開始先向證人丙○○借錢,證人丙○○說他身上沒錢,在那邊要借不借的樣子,後來被告就說他現在搶了槍正要跑路,就掀開衣服,展示手槍給證人丙○○看,在被告掀開衣服展示手槍給證人丙○○看之後,證人丙○○才答應借錢,並約定下午在約定地點拿錢。 伊和 被告向證人丙○○借錢時,並不知道被告會展示警槍給證人丙○○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二頁)。且被告經警詢問是否有於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持該槍至永康市○○路○○○號丙○○住處,向丙○○說伊就是今日襲警奪槍之歹徒,並亮出槍及以欲借跑路費之說詞,向丙○○借錢一事時,亦供認:是有這麼一件事(見警卷第五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為何你在警詢中說,你是今日犯了襲警奪槍的人,要跑路費?)我忘記了。案發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七頁)。則互核證人丙○○、陳新分及被告之上開說詞,渠等均陳明被告確實有告知證人丙○○伊是襲警奪槍之人,並主動出示手槍給證人丙○○看一事屬實,堪予採信。依此,被告不僅攜帶制式手槍向證人丙○○借錢,並告知是襲警奪槍之人,且主動展示手槍給證人丙○○看,衡情,其顯有利用上開言語及展示手槍之舉止,使證人丙○○心生畏怖,並改變原本不借錢之意思決定。被告辯稱:伊無恐嚇取財之意,孰能置信?再參以被告自承:向證人丙○○借款當時,身上僅攜帶前揭制式手槍(內含彈匣及子彈),其餘另只備用彈匣及子彈、警用無線對講機及照相機係放置在一八九賓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六、六七頁)。則倘若被告確實沒有恐嚇取財之意,又為何其於放置強取之另只備用彈匣及子彈、警用無線對講機及照相機之同時,未連同較危險之制式手槍(內含彈匣及子彈)一起放置,卻要隨身攜帶該枝制式手槍(內含彈匣及子彈),去向證人丙○○借款?如此亦有違常理。被告前揭辯稱:伊向證人丙○○借款之際,只說有發生事情,並未說伊是襲警奪槍的人,亦未主動出示手槍云云,應有事後畏罪飾詞之情,均難足取。
2證人乙○○雖曾證稱:被告只是將手槍別在腰際,因為被告
衣服短短的,不用掀起來就可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
七、六一、六二頁),以附和被告上開辯稱:伊並未主動出示手槍予證人丙○○看之情。然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因為被告的衣服是拉出來蓋住槍,衣服沒有掀起來是看不到槍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且迭次陳明:被告先向丙○○借錢,丙○○叫他晚點再來,被告就說他現在搶了槍正要跑路,就叫丙○○看槍;被告有掀開衣服展示手槍給證人丙○○看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五七、五
八、六一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亮槍一事,且證人丙○○復證述:被告有主動展示槍枝給伊看等情,均如上述。則被告有展示手槍給證人丙○○看之事實,足以認定。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有攜帶無線電給伊看乙節(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五一、五三、五四頁)。惟上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供稱:伊去向證人丙○○借錢時,只有把手槍別在腰際上,並未攜帶警用無線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有帶無線電、照相機、彈匣去嗎?)只有帶槍,沒有帶無線電、照相機及彈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八頁)。且審諸證人丙○○另證稱:被告拿給伊看的手槍是放在槍套內乙節(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扣案警用制式手槍並無槍套一情不盡相符。故證人丙○○恐有因本案事發突然,不及詳辨,致有記憶錯誤之處。從而,其上開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攜帶無線電給伊看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確有攜帶無線電,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向丙○○借錢,並提示給丙○○觀看之事實。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趁隙奪得證人甲○○隨身所配帶內裝十
二發制式子彈之槍號TVLO二四二號警用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強盜證人甲○○身上所配帶之備用彈匣一個(內裝有子彈十二顆)、警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具(MOTOROLA廠牌TP一00型)及照相機一台(KODAK廠牌,DC二一五型)後,並未將上開物品丟棄不顧,反而把備用彈匣、子彈、警用無線對講機及照相機等物放置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三七「一八九賓館」三0六室內,並攜帶警用制式手槍,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以展示手槍等恐嚇方式,向證人丙○○借錢取財。則被告上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強盜、恐嚇
取財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均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制式手槍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又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證人丙○○將本人之物交付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以拉槍機將子彈上膛指向甲○○之方式,脅迫甲○○自行以隨身配帶之手銬上拷,控制自身行動自由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乃屬實施脅迫之手段,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此部分認定,顯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強取警槍、備用彈匣一個(內裝有子彈十二顆)、警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具及照相機一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持有槍枝之所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又年富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私利,恐嚇被害人取財,令被害人之精神上造成恐懼及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恐嚇取財犯罪未果,尚無所得利益,且犯後就妨害公務、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節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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