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 李夏夏 被上訴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以被上訴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洗鞋達人」營業處所對其為公然侮辱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且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 林忠憲 為「洗鞋達人」南崁分店之經營者,前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黃曉萱 以收件方式加盟經營,因屆期不再續約,被上訴人與黃曉萱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晚上9時52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洗鞋達人」營業處所與林忠憲理論,適見伊在店內,乃與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明知該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仍在營業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女兒黃曉萱終止與「洗鞋達人」之加盟關係,乃前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擬取回客戶送洗之物件,惟上訴人態度傲慢,伊一時情緒激動始複述林忠憲對黃曉萱辱罵之言詞,當時已近打烊時刻,對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有限,上訴人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衹須侮辱行為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則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對其公然侮辱,
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其不否認有這些言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確定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其前往上訴人所營「洗鞋達人」店面時,已
近打烊時刻,且係上訴人態度不佳而一時情緒激動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洗鞋達人」店面位於中原大學正門旁,附近有餐飲業(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之攻擊性言詞對上訴人為辱罵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所辱罵之字句已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衡情已足使上訴人之心理感受難堪及不悅,且傷及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為辯,誠非可取。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業場所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已使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工肄業,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兩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71萬3,910元,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100年度收入共計1,186元、101年度收入共計12萬2,035元、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2月28日存款餘額86萬至89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17、26、29頁,本院卷第12-23頁),且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雖失言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但已近結束營業時間,應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並考量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上訴人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