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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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 李夏夏 被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1號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壢簡附民字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配偶 林忠憲 為「洗鞋達人」南崁分店之經營者,前供被告女兒即訴外人 黃曉萱 以收件方式加盟經營,因屆期不再續約,被告與黃曉萱等人遂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晚上9時52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洗鞋達人」公司店面與林忠憲理論,適見原告在店內,乃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明知該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仍在營業中,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因為伊女兒黃曉萱電話中遭林忠憲辱罵而向被告哭訴,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前往原告店內,因覺得原告態度傲慢,被告一時情緒上來才會口出穢語。被告畢業於台南曾文高中,名下僅一不動產,被告於中壢市區租屋經營小生意十餘年,獨力扶養二女一男長大成人,日子過的艱辛,而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定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之慰撫金額實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其公然侮辱,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確定一節,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以「你操你媽,幹你娘機掰,你操什麼媽」等語辱罵原告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以被告所辱罵之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貶低、否定他人之語詞,並足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且係於營業中店面內之公開場所,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一時情緒上來,伊口出此言,然此僅被告之動機爾,仍無解於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而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已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及被告學歷為高工肄業
,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兩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713,910元,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0年度收入共計1,186元、101年度收入共計122,03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17頁、26頁、2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