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如無意威嚇被害人,即無自稱幫派份子必要,且被告稱「我是『 四海 的』,以前是跟 咪哥 的」話語,顯然是宣告自己是幫派份子,而一般人對於幫派份子之印象為暴力相對、逞兇鬥狠,且現專指從事犯罪或被認為可能犯罪者所組成之組織或團體,故他人自容易受此引導,產生被告在外行事強橫之不良聯想,倘以此相脅,自亦因此產生意思決定之壓制,是以應認一般人聽聞上揭言詞均會感到害怕畏懼甚明,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點即判處無罪,尚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允當,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二)查原判決略以:
1.被告沈文祥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上8時4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1樓 林志明 所經營之「V2舞場」消費時,因同行綽號「 邱哥 」之友人與告訴人林志明發生爭執,遂在離去時向告訴人揚言稱:「我是『四海的』,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志明及證人 李雅慧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6
183號卷第129、130頁),且被告於102年6月3日具狀簽名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亦坦認:本案經過是告訴人與被告同行友人「邱哥」發生爭執時,告訴人身為V2舞廳負責人,不思以客為尊,反先嗆聲說他是華山的,跟天道盟等黑白兩道都很熟,被告在旁聞言才會說出「我是四海的」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細究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我是『四海的』,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語之本意,顯係表示其具有黑道背景,就算告訴人不滿欲尋仇報復亦無所謂,而為譏諷嘲弄之語,固有尋隙挑釁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惡害之詞,此由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5日三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欲對被告上開話語提起恐嚇告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21、23、26至31頁),亦認被告上開言語是在對其「嗆聲」(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23、29頁),於偵查中並稱:被告說他是跟四海幫咪哥的,當下伊是不理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3頁),迄至原審審理中仍稱:伊聽到有人說「他是四海幫的、跟過咪哥」這句話真的不會覺得怎樣,伊不會感到害怕,如果會害怕,在當下不用跟他們強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並無心生恐懼等情即明,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所示,亦可見彼時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尚有挺身向前,欲與被告理論,而經人抱住身體阻擋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80頁),益徵告訴人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觀諸當日係被告之友人綽號「邱哥」與告訴人間因言語上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氣憤,於氣憤怨懟之下所說之上開話語,且依上開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確無心生畏怖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其所指原判決法律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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