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莉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莉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上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
000○0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12月9日某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莊莉卉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樓梯間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正面),上訴人即被告莊莉卉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莉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為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卻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云云。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經監聽而懷疑被告及其男友 謝來佐 涉嫌販賣毒品,遂於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謝來佐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址拘提被告,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被告本案各犯行,此有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6至10頁、第17至20頁、第21頁),是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出取得毒品來源之人,即被告男友謝來佐,早經警方因涉嫌販賣毒品而另案監聽偵辦中,嗣被告與謝來佐亦因而被起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現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被告及謝來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941號案件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是謝來佐之被查獲,與被告之供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謝來佐有其他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之情形,亦有上揭謝來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1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