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104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04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泉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液體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前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其復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時,發現 劉栢林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遺留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啟動車輛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東興院區接其不知情之女友 楊惠蘭 後,兩人一同駕車四處閒晃。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合興宮」前時,因車輛發生故障,乃將車輛棄置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號前,並通知不知情之友人楊月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與苗11線口,將兩人載離。嗣員警尋獲前開車輛後,經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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