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 李夏夏 被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晚間9時52分對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98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㈡、㈢等被告侵害其場所安寧及營業權及公然侮辱等損害,既非被告被訴即起訴狀㈠時間、地點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起訴狀所載㈡、㈢部分事實,各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5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