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文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而經同前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接續前開有期徒刑2年7月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住處,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江文進係列管矯治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驗採尿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有如上開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95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98、10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3年4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前為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核其程序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6頁正、背面)、偵查(同上卷第42頁)、原審(原審卷第21、22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本院卷第35頁正面)坦承不諱,而被告案發時所採尿液送驗發現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體檢送驗單(前揭偵查卷第2、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5頁)各1份在卷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並未供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係來自何人,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其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猴」的人買的,並不知真名云云(同上卷第42頁背面),惟其始終未提供綽號「阿猴」者之年籍資料,警、檢實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猴」者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不知「阿猴」之真實姓名,我跟警察說「阿猴」那個人在龍山寺左邊公園附近,警察說會去那邊抓,還說會幫我向檢察官說,我說了之後,警察或檢察官沒有再找我去問或指認,我沒有跟警察或檢察官說「阿猴」叫什麼名字,我只跟警察說他(阿猴)是50幾歲的人,我的警詢筆錄內容無法看出我曾經對警察說這些內容,因警察怎麼寫,我也沒辦法云云(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要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提供綽號「阿猴」之年籍、真實姓名,警、檢自無從據以查察「阿猴」之犯行,足見警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阿猴」之毒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責,尚有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而其曾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之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須撫養之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圖減輕其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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