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劉寶玉 被告 林武杉
陳婷慧 原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4鄰南龍岡4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按週年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5(見本案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武杉、陳婷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林武杉、陳婷慧為夫妻,渠等早前曾向伊借款多次,皆有如期清償。嗣被告2人於102年11月左右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給付後數月,被告
2人又向伊借款30萬元,伊遂向朋友籌措30萬元後再交予被告2人,而上開二筆借款,被告林武杉均有開立同額本票各乙紙交付原告,被告陳婷慧更曾於103年9月18、19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會如期於103年9月20日清償上開2筆借款,惟俟至清償日,被告2人突然音訊全無,原告始知悉被告2人早已偷偷搬家,將小孩轉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見本案卷第
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金額總計為70萬元,原告自承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20日(見本案卷第6、4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清償日屆滿時起即清償日之翌日10
3年9月21日,始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