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5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旁,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22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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