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明鴻輔佐人劉秀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邵明鴻犯下列2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得易科罰金。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邵明鴻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見 魏崑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該車之鑰匙未拔下,乃興起竊取該車之意思,以徒手開啟車門後,利用上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之。
⑵承上,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邵明鴻駕駛上開車輛至苗
栗縣○○鎮○○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據報趕往現場,邵明鴻即駕駛上開車輛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方向駛去,警方一路尾隨,於外埔漁港南端福德宮後方追及並圍阻邵明鴻駕駛之上開車輛,然邵明鴻已知係員警對其執行詢查公務,仍以自己竊得之上開車輛,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警用車輛(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管理,警車編號217號)推撞至田埂下,致該警車駕駛即外埔派出所警員 連漢洲 因而受有左大腿及膝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另同車義警 蔡勝義 、 蔡至慧 未受傷)。嗣後邵明鴻脫困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逃竄,後於行駛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時停車就逮。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