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九八0號),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酒架上之威士忌一瓶,得手後藏至於夾克內,未經結帳走出店外,並駕駛車號00—一四三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後將該酒自行飲用殆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起訴繫屬法院時,他部分若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竊取金門高梁酒二瓶,於得手後正欲搭乘計程車逃逸之際,為該店店長 吳志堅 及時發現上前逮獲,並報警處理,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繫屬本院(案號為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八八二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起訴書,及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而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竊盜犯行與上開先繫屬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嗣後就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九八0號),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