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醫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至德全牙醫診所,由被告醫師於99年4月
29日在原告左上第一大臼齒為植牙(下稱系爭植牙)手術,
因而支出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許是原告植牙
所需的骨質狀況未成熟,或是其他原因,原告99年當年或隔
年,即因系爭植牙疼痛而回診數次,因植牙疼痛回診接受雷
射治療屬自費療程,無須使用健保卡,故原告回診所雷射治
療,並無健保就醫紀錄。原告於104年間開始產生鼻塞病況
,105年間嚴重到會睡眠呼吸終止。原告於99年植牙後至106
年10月12日間,至德全牙醫診所回診10幾次,被告未詳加檢
查,僅請小姐雷射、抹藥,錯失治療時機,導致原告植體周
圍炎惡化,甚至原告106年10月12日至被告診所表示植牙很
痛,被告也未詳加檢查。原告嗣後因左上顎牙齦腫痛,於10
6年11月1日前10日開始有「化膿」之情形,於106年11月1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接受電腦斷
層檢查,發現原告左上第一大臼齒周圍有膿瘍及發炎情形,
即惡化的「植體周圍炎」,導致系爭植牙的植體必須移除,
原告遂於中國醫藥學院接受植體移除及清除顎腐骨之手術,
包含門診、手術、住院費用合計花費2萬0,711元。
㈡被告於99年植牙前並未向原告說明植牙手術有哪些風險,導
致原告於104年間開始有鼻塞病況,甚至會睡眠呼吸終止,
原告一直無法找到病因根治,只能靠消炎藥、鼻噴劑緩解症
狀,睡眠不足導致精神不濟和胃痛,起因都是被告未說明植
牙手術的風險,導致原告無法對其他醫生說明鼻塞可能是系
爭植牙造成的,故醫生無法診斷出確實病因來醫治,致鼻塞
病況加重至睡眠呼吸終止。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植牙費用6萬元
、②中國醫藥學院移除植體所支出門診、手術、住院費用2
萬0,711元。③原告這幾年因系爭植牙所引起的疾病而就醫
,來回診所醫院所耗費的精神、時間、交通費、身心煎熬及
因發炎多年來服用消炎藥所致胃痛、身體虛弱畏冷賠償1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711元,及自10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06年11月1日之植體周圍炎,係因原告於99
年4月植牙後至106年之期間,原告保養、維護、清潔系爭植
牙不當所生「自外而內之侵蝕」,並非被告99年間的植牙手
術有何疏失。蓋若被告99年4月之植牙手術失敗,原告系爭
植牙可能在隔年就出問題了,不會等到7年後才產生植體周
圍炎,如果是使用多年才出問題,一般都是病患使用、清潔
不當,並非植體植入不當所致。至於原告口腔內其他顆牙齒
例如系爭植牙後面那顆牙齒,沒有產生嚴重問題,係因我們
有看到輕微牙周病就會幫原告以「二極體雷射治療」,且自
然牙跟植牙不一樣,自然牙有牙周韌帶,本身分布有神經,
有細胞修復功能,植體沒有細胞活化的功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
1、原告於99年4月20日初診、同年4月29日在德全牙醫診所由被
告在左上第一大臼齒植牙治療。原告植牙費用為6萬元。
2、原告分別於①99年8月10日(主訴牙齦痛)、99年10月28日
、99年11月30日(主訴嘴破)、②101年9月5日(主訴牙齦
不舒服)、101年9月15日(補蛀牙)、③102年4月9日(主
訴牙齦不舒服,有照X光)、102年4月16日、④104年9月10
日(此次無健保就醫紀錄)、104年10月1日(主訴:嘴破)
、104年10月22日(主訴:嘴破)、104年11月3日(主訴:
嘴破)、⑤、106年10月12日,有至德全牙醫診所就診。健
保就醫紀錄共12次。
3、原告於102年4月9日回診時有照X光檢查。
4、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
藥學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106年11月7日進行左上第一大
臼齒植體移除。植體移除原因是「植體周圍有膿瘍、牙齦區
域發炎」。依據電腦斷層檢查,原告左上第一大臼齒周圍骨
頭破壞表示有骨髓炎、左上頷竇液體堆積表示有左上頷鼻竇
炎。為了控制膿瘍及發炎情形,植體必須移除,周圍骨頭清
創乾淨。
5、原告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主訴,左上牙齦腫痛數週,十天前
開始有化膿情形,其病症為左上顎蜂窩性組織炎、左上第一
大臼齒植體周圍炎、左上第一大臼齒區骨髓炎、左上頷鼻竇
炎、全口牙周病。病人病症原因來自左上第一大臼齒區植體
發炎引起。引起感染係「由口內細菌感染植體」,再由植體
感染至骨頭及上頷鼻竇炎。
6、原告於107年6月新作牙橋式假牙。
7、原告於105年5月9日、同月19日、同年6月30日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經檢查確診
罹患有中度阻塞型「睡眠呼吸終止症」。(見本院卷第83頁

8、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4日至寶健聯合門診寶健耳
鼻喉科診所(下稱寶健診所)治療「鼻甲肥厚」,另於106
年1月23日、106年10月26日至寶健診所治療「急性鼻竇炎」
。(見本院卷第70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背面,在不
影響爭點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原告於①104年鼻塞病況加重、②於105年5月、6月在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之「睡眠呼吸終止症」、③於105年12月26日、
106年1月4日至寶健診所治療「鼻甲肥厚」,另於106年1月
23日、106年10月26日至寶健診所治療「急性鼻竇炎」,是
否因被告於99年間之植牙行為所引起的疾病?
2、被告於99年4月植牙前之說明義務,有需要包含上顎植牙可
能會造成病人產生鼻塞、睡眠呼吸終止之風險?
3、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至中國醫藥學院拔除植體,是否因被告
99年4月植牙手術(治療行為)有疏失所致?原告得否要求
被告賠償植牙費用6萬元,及原告移除植體的門診、手術、
住院費用2萬0,7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①104年鼻塞病況加重、②於105年5月、6月在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之「睡眠呼吸終止症」、③於105年12月26日、
106年1月4日至寶健診所治療「鼻甲肥厚」,另於106年1月
23日、106年10月26日至寶健診所治療「急性鼻竇炎」,是
否因被告於99年間之植牙行為所引起的疾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本院函詢臺中慈濟醫院:
「原告於105年5月間至貴院治療之睡眠呼吸終止症,與原告
於99年間之植牙有關嗎?關連性高或低?」(見本院卷第71
頁),經該院函稱:「原告於105年5月9日、同月19日、同
年6月30日至本院胸腔內科診治,經檢查確診患有中度阻塞
型睡眠呼吸終止症。上述疾病之病因以一般醫學原理最常見
原因有【肥胖、體重過重,鼻中膈彎曲,扁桃腺肥大及老化
等原因】。依過去了解之醫學常規而言,與植牙之關連性,
並無證據顯示有此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證原
告睡眠呼吸終止與上顎植牙無關。②本院另函詢寶健診所:
「原告的疾病鼻竇炎、鼻甲肥大的原因為何?與原告99年間
之植牙有關嗎?關連性高或低?」(見本院卷第69頁),經
該所函稱:「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及106年10月26日因急性
鼻竇炎於本所就診,其原因為【上呼吸道感染後鼻腔發炎所
致】,一般症狀為有黃鼻涕,因症狀少於3個月,故稱為急
性鼻竇炎。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及106年1月4日因鼻甲肥厚
於本所就診,原告下鼻甲肥厚原因為【下鼻甲黏膜受到過敏
原刺激或上呼吸道病毒感染後下鼻甲黏膜腫脹造成】。原告
的鼻甲肥厚、急性鼻竇炎這兩個疾病與原告99年間植牙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告106年間罹患之鼻竇
炎,與其99年間接受的植牙手術無關,難認係99年間植牙手
術有何疏失所引起。③再者,原告104年間開始鼻塞原因可
能很多,下鼻甲肥厚、感染性鼻炎、感冒、過敏等,均可能
為其鼻塞之原因,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基此,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104年鼻塞與其所接受99年間之植牙行為有
何關連,自難認係因被告99年間植牙手術有何疏失所引起。
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告自104年間開始鼻塞病況加
重、105年間之睡眠呼吸終止症、106年間之鼻竇炎,為被告
99年間植牙手術所引起之疾病、併發症或副作用。
㈡被告於99年4月植牙前之說明義務,有需要包含上顎植牙可
能會造成病人產生鼻塞、睡眠呼吸終止之風險?
⒈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本件係對原告
為植牙手術(即人工牙根植入術),屬於侵入性的治療,應
有上開告知義務的適用。實務上認為,基於保護病患身體自
主權,告知義務之範圍包含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
作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高分院9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並
非任何風險醫師均需告知,若不符合發生併發症及副作用之
前提要件,不致於發生風險,或風險發生機率不大且不會產
生嚴重後果(如死亡、癱瘓、殘廢),應無需就可能風險逐
一告知。又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對於醫療行
為所可能產生可預知或不可預知之併發症,若一概課予醫師
需對病患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
浪費,且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
適從,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為病人「自主決定權(人格權)
」之目的相互悖離。再者,告知義務係在尊重病人之自主權
,如果無論醫師有無告知或說明,都不影響病人之決定,即
無所謂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病人自主權之問題。
⒉首先,原告至德全牙醫診所接受被告為植牙手術,係因如果
做假牙,原告缺牙處前後兩顆真牙都要磨掉,原告覺得很可
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故原告本無欲接受假牙
(不論活動或固定)手術,被告有無告知上開內容,當不影
響原告接受植牙手術之決定。其次,原告104年間之鼻塞原
因可能很多,下鼻甲肥厚、感染性鼻炎均可能為其鼻塞之原
因,無證據證明為99年間植牙手術所引起之併發症;原告於
105年間睡眠呼吸終止症,與植牙手術無關,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再者,雖「上顎植牙植體若有穿過上頷竇,常見之副
作用包含鼻塞」,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惟依卷內證據
資料,原告所接受被告之上顎植牙,並無該上顎植牙植體穿
過原告上頷竇之證據,故並未符合「上顎植牙植體穿過原告
上頷竇」之前提要件,被告未為鼻塞風險之告知,難認違反
告知義務。
⒊再者,原告鼻塞、睡眠呼吸終止,既非被告植牙行為所造成
,縱令原告因鼻塞、睡眠呼吸終止至醫院診所往返就醫,有
精神煎熬、時間浪費、交通費支出之損害,係因其他病因所
造成,與被告99年間之植牙行為及被告是否有盡告知義務,
無因果關係,蓋醫師之告知並無助於病患鼻塞、睡眠呼吸終
止之防止或影響上開病症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告
知上顎植牙可能引起鼻塞之風險,致原告鼻塞誤診好幾年,
請求被告賠償這幾年間因這顆植牙引起的疾病就醫、來回診
所醫院所花費的精神、時間、交通費、身心煎熬(見本院卷
第8頁、第95頁),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99年間植牙所引
起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含下述消炎藥合併請求10萬元
),即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植牙發炎多年來服用消炎藥治療
至胃痛身體虛弱畏冷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因發
炎的症狀依醫學知識本需服用消炎藥治療,故因服用消炎藥
物治療所產生之「固有風險」,原則上需由病患自己承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植牙手術不當所引起之發炎,其
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至中國醫藥學院拔除植體,是否因被告
99年4月植牙手術(治療行為)有疏失所致?原告得否要求
被告賠償植牙費用6萬元,及原告移除植體的門診、手術、
住院費用2萬0,711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接受被告在其左上第一大臼齒區植牙
,該植牙手術之治療行為失敗,致其支付予被告之植牙手術
費用6萬元浪費,及產生於000年00月0日至中國醫藥學院拔
除植體的門診、手術、住院費用2萬0,711元的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第110頁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醫師
植牙手術失敗,負舉證之責。
⒉依中國醫藥學院107年9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70012188號函稱
:「①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至本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106
年11月7日進行左上第一大臼齒植體移除。植體移除原因是
「植體周圍有膿瘍、牙齦區域發炎」。依據電腦斷層檢查,
原告左上第一大臼齒周圍骨頭破壞表示有骨髓炎、左上頷竇
液體堆積表示有左上頷鼻竇炎。為了控制膿瘍及發炎情形,
植體必須移除,周圍骨頭清創乾淨。②、原告至中國醫藥學
院就醫主訴,左上牙齦腫痛數週,十天前開始有化膿情形,
其病症為左上顎蜂窩性組織炎、左上第一大臼齒植體周圍炎
、左上第一大臼齒區骨髓炎、左上頷鼻竇炎、全口牙周病。
③、病人病症原因來自左上第一大臼齒區植體發炎引起。引
起感染係「由口內細菌感染植體」,再由植體感染至骨頭及
上頷鼻竇炎。」等語,可知原告需要移除植體係因為其「植
體周圍有膿瘍、牙齦區域發炎」(簡稱植體周圍炎),而是
否有定期追蹤治療及個人「口腔衛生照護」,均為植體周圍
炎發生之因素。
⒉本院審酌:①口腔是開放環境,無時無刻存在很多細菌,個
人清潔會影響全口牙齒及植體周圍。參酌原告口腔內牙齒有
牙周病的情形,可知原告個人口腔清潔維護確實需要加強。
②由原告至德全牙醫診所之健保就醫紀錄,原告於99年4月
植牙後,於99年間4月29日、8月10日、10月28日、11月30日
尚有多次回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原告嗣後
於102年4月16日回所就診,並拍攝X光片後,直到104年10月
1日方再次至德全牙醫診所健保就醫,及於104年11月3日後
,直到106年10月12日方有至德全牙醫診所健保就醫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背面、第58頁
正面至第59頁正面),可認原告在此104年至106年兩年間未
能定期至德全牙醫診所保養。③另由原告104年間之就醫紀
錄(即104年9月10日、10月1日、10月22日、11月3日),亦
未提及原告有發生與植牙有關之嚴重併發症如蜂窩性組織炎
等(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④再參酌原告99年間植牙前
的X光照片、102年4月9日回診時的X光照片(見本院卷第44
至47頁),可認被告99年4月的植牙手術植體植入的位置、
方向、角度、深度並無不當,齒槽組織與植體有建立骨整合
,亦無證據顯示植體有誤入上頷竇或其他組織間細之處,可
認植牙手術並未失敗。⑤末者,由於人工植牙的植體為金屬
,不像自然牙有神經血管,植體對於病菌的抵抗力較差,比
自然牙更要注重保養、清潔。而口腔乃高度複雜感染之環境
,參酌原告106年11月1日電腦斷層檢查書的植牙植體周圍炎
,距離其99年4月接受被告植牙行為,距離7年半之久,不能
排除期間因原告自身因素(如清潔不當、免疫力下降、生活
作息)或其他因素(外在壓力引起)造成細菌感染,導致原
告植體周圍炎。⑥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之植體周
圍炎,係因原告於99年4月植牙手術後至106年之期間,原告
保養、維護、清潔該植牙不當所生自外而內之侵蝕,並非被
告99年間的植牙治療手術有何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第68頁、第73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應可
採信。
⒊基此,被告否認其植牙行為有何疏失,原告未能舉證被告99
年4月間植牙手術之醫療行為本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之缺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9年4月
間在德全牙醫診所由被告植牙支出之手術費用6萬元,及於
106年至107年在中國醫藥學院另行支出之移除植體費用2萬
0,711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0,711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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