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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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
原   告 朝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
訴訟代理人  林正鈞
被   告  王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茂榕 (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7
年6月1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朝朝馬安和路方向行駛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安和路沿朝馬路左側車道迴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
兩車於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
加油站前發生碰撞,訴外人李茂榕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即駕駛
離開,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失控
撞上原告所有之字幕機(下稱系爭字幕機),造成原告所有
之系爭字幕機損壞。原告支出系爭字幕機經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60,375元(含稅),又系爭字幕機自107年6月1
日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後,迄至107年6月29日始能將系爭字幕
機修復完成,原告受有修復期間28天之營業損失124,079元
,總計受有184,454元之損害。因原告與訴外人李茂榕就系
爭字幕機以3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本件原告之損失共計
為154,454元(即系爭字幕機損失之差額30,375元及124,079
元之營業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8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三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書(
401)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由安和路沿
朝馬路左側迴轉朝馬路準備要進入加油站加油時,遭一部
自小客車碰撞,對方是環中路由北往南行駛,碰撞後對方
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訴外人李茂榕於警詢中陳述「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彎車道
沿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我右轉時就與朝馬路迴轉的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6V-7152自小
客貨車)由臺灣大道沿環中路慢車道右轉彎車道右轉彎右
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與2車(0667-D5自小貨車
)由安和路沿朝馬路左側車道迴轉朝馬路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發生碰撞,2車再碰撞3物(招牌),1車前車頭損傷;2
車右車身損傷;3招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
,被告駕車於前揭地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
訴外人李茂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於肇事地
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前揭行為,致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字幕機維修費用60,3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字幕機之行為,支出
60,375元之維修費用用以回復原狀乙節,並提出報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而訴外人李茂榕業就系爭字幕機於107年
12月18日與原告以30,000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本件僅就餘
額30,375部分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
⒉營業損失124,079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1日系爭事件發生後,迄至107年6月
29日將系爭字幕機修復完成時,修復期間28日共計有
124,079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捐申報
書(401)為證。惟查,加油站之主要業務乃係提供往來
車輛必備之油品,系爭字幕機係提供加油站廣告資訊,並
非加油所必需使用之機器,原告雖主張系爭字幕機對其業
績有一定之幫助云云,然衡諸常情,廣告字幕機係提供消
費者更多進一步之消費資訊,而與決定消費者是否願意前
往原告加油站消費並無相當之關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字幕機受損,與受損期間之業績變動有關,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07年10月1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自翌日起即107年10月16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0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375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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